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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8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黃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6元,及其中9,655 元自民國95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6元,及其中9,655 元自95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71%按日計息;
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繳付逾期手續費,即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 元。
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5年4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0,756元(含本金9,655 元)未為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通知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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