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903,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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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903號
原 告 李柏緯
被 告 李京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與環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交通費新臺幣(下同)7,350 元:因車牌修復工期約為7 個工作天,依大都會計程車線上車資計算,來回一趟為1, 050元,合計7,350 元(計算式:1,050 ×7 =7,350 );

㈡工作損失8,180 元:原告原任職鉅鋼機械,每日工資2,04 5元,因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無法工作,車禍當天(7/15)、第一次調解(9/9 )、送起訴書(9/16)、開庭(10/2 9),共計4 日,合計損失工資收入8,180 元(計算式:2,045 ×4 =8,180 );

㈢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0,600元;

㈣精神慰撫金24,000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需利用額外的時間處理車禍相關事宜,且鑑於被告車禍後態度不佳,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4,000元;

以上合計50,130元(計算式:7,350 +8,180 +24,000+10,600=50,13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車牌損壞辦理換發即可,自行鈑烤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故無法接受此部分修復行為;

依據現場照片,系爭機車排氣管外觀無撞擊外傷,沒有任何受損,這部分非伊所撞;

原告沒有受傷,對於調解、送起訴書、開庭部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後方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足見被告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承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次:1.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牌修復工期約為7 個工作天,依大都會計程車線上車資計算,來回一趟為1, 050元,合計7,350 元(計算式:1,050 ×7 =7,350 )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因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無法工作,車禍當天(7/15)、第一次調解(9/9 )、送起訴書(9/16)、開庭(10/29 ),共計4 日,合計損失工資收入8,180 元等語,惟人民因訴訟所花費之交通費用或時間含無法前往工作之損失,係訴訟當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上必然成本,尚難認係屬被告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遑論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之損失,尚難准許。

3.車輛受損修理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0,600元,其中零件費用8,050 元、工資費用2,55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 ,系爭機車出廠日期103 年7 月,至發生車禍日109 年7 月15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 年耐用年限,則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8,050 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05 元【計算式:8,050 -(8,050 ×0.9 )=805 】,另加計工資2,550 元不生折舊問題,是原告就系爭機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355 元(計算式:805 +2,55 0=3,355 )。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355 元,核屬有理。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遂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000元云云,惟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者,僅有機車受損,原告身體並未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於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因系爭機車係為原告所有之物,即屬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因被告毀損行為所受之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權利,並非人格權之範疇,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前述人格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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