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922,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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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瓊玉
王又加
被 告 林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392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26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取得貸款額度並申請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償服務,依約定代償部分利率按年息11%計算,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除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餘額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另現金卡部分,利率則按年息18%計算,按月計息,如未依約繳款,並依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2 計付違約金。

又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詎被告自97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分別積欠代償部分本金29,664元、現金卡部分本金12,577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債權收回明細、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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