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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蔣定軒即被繼承人蔣清圳之繼承人
蔣空融即被繼承人蔣清圳之繼承人
蔣宜杏即被繼承人蔣清圳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劉麗麗即被繼承人蔣清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蔣清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陸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蔣清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蔣清圳前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蔣清圳使用,蔣清圳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蔣清圳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依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定儲利率指數+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蔣清圳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蔣清圳自發卡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尚欠信用卡本金86,011元、循環利息1,836 元、其他費用300元,合計88,147元尚未清償,且已逾2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嗣蔣清圳於108年8月1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長女蔣宜容已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告4 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應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蔣清圳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惟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依信用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家事法庭109年3月9日中院麟家惠字第1090018967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全戶)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被告亦對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不為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
又按,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次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
查訴外人蔣清圳已於108年8月18日死亡,其被告4 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前開函文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4 人應於繼承蔣清圳之賸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尚屬有據,蔣清圳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參照)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蔣清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4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蔣清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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