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4313,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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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張智強
被 告 周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431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5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
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預借現金者,則另應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100 元之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4 年3 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33,225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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