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建簡,6,202202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建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櫂祥
邵霓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韓櫂祥、邵霓臻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堅維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0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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