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消簡,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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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消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云晴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德克躍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娜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與朋友共同前往被告設立於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B1之「忍者工廠」遊玩彈跳床設備,原告進入上開廠址時,均有按照被告要求購買其所販售之專用止滑襪等設備,然因被告場地控管不佳,導致原告於進行彈跳活動於下墜時,撞擊彈跳床之邊緣,因而受有左踝挫傷併關節脫臼之傷害,致原告支出下列必要費用:㈠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新臺幣(下同)7,340元;

㈡醫療費用:原告自本案發生後,除當日進行急診治療外,後續仍有回診,支出醫療費用總計3,310元;

㈢薪資損失:原告因所受傷勢嚴重,無法工作,依據林新醫院於108 年7 月2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行走不便,傷後患肢宜休養及復健6 個月」,原告迄今仍處於復健、休養狀態,而原告於本案發生前平均薪資為19,682元,故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118,092 元(計算式:19,682×6 =118,092 );

㈣交通費用:原告居住地為臺中市南屯區,若遇有回診情形,均係搭乘計程車至林新醫院,依據大都會衛星提供計程車費查詢系統,可知每趟車價約為130 元,來回共計260元,原告迄今回診次數共有6 次,故交通費用應為1,560元(計算式:260×6=1,560)。

㈤專人照護費用: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需專人看護2 個月,參酌臺中市居服照顧中心之費用表所示,半日照護費用為每日1,200 元,故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計算式:1,200×30×2=72,000 )。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所有之設備未妥適處理,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㈦以上合計402,302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302元及自10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場地控管不佳,致原告於彈跳下墜時撞擊彈跳床邊緣」乙節,俱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其主張自屬空言,已不足採。

且依原告使用彈跳床時之監視器影像顯示,原告使用時,其彈起及落下處均在彈跳布範圍內,原告根本未撞擊到彈跳床邊緣,足證原告起訴所陳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要無可採。

次查,原告主張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應就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然此係基於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或第三人時,被告始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傷害係因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認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4 月21日與朋友共同前往被告設立於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B1之「忍者工廠」遊玩彈跳床設備,因被告場地控管不佳,導致原告於進行彈跳活動於下墜時,撞擊彈跳床之邊緣,因而受有左踝挫傷併關節脫臼之傷害等事實,固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現場彈跳床照片等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撞擊彈跳床之邊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場地控管不佳,導致原告於進行彈跳活動於下墜時,撞擊彈跳床之邊緣,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林新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經本院於109年8月11日當庭勘驗原告使用彈跳床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原告出現在畫面在彈布上跳動數下,往前跳還是跳在彈布上,在跳下來時係跌在安全墊上,但原告表現出腳受傷的情形,惟原告跳動期間腳並未撞及任何物品或是跳床邊緣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光碟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

原告於跳動期間既未撞及任何物品或跳床邊緣,顯見原告所受左踝挫傷併關節脫臼之傷害,並非撞及彈跳床或其他設備物品所致,應係原告於施力彈跳至下格彈跳床,於前傾跳躍落下時腳踝角度未踩正,致生本件傷害,原告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提供之設備服務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無足採。

㈣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而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企業經營者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

此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不同,衹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當之,無庸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即消費者保護法就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消費者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係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就其所提供之設備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予以證明云云。

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撞及被告所提供之彈跳床或其他設備物品所致,亦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提供之設備服務,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2,302元,及自10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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