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02年5月間購買
-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業經前案判決原告(即前案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102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原告
-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 (三)又查,被告前以兩造於102年5月間籌資購買系爭房地且共
-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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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林毅明
被 告 邱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五樓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而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裁判要旨、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間籌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共同居住該址,且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因兩造感情生變,原告即於107年10月10日遷離系爭房地,兩造遂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75萬元購回,買賣契約業經成立,原告應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惟原告拒絕履行,被告已給付75萬元,願意給付剩餘買賣價金300萬元,爰請求原告履行契約,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於原告(即本件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即本件被告)所有。」
,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64號裁定駁回前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駁回前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6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先認定無訛。
嗣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00萬元,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3000元;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6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81號之系爭前案,顯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非屬同一之法律關係,兩者自非同一事件甚明,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或既判力之規定無疑,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02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共同居住,後因被告有暴力傾向,經常情緒無法控制,兩人感情生變,原告為免因爭吵發生憾事,於107年10月間暫時搬離兩造所住之系爭房地,然仍放置大量物品在系爭房屋內,由被告單獨居住。
兩造後來經過不斷衝突紛爭,已無復合可能,原告即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惟被告拒不搬離。
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故自原告請求被告搬離之日起,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得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又被告於原告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之日起,拒不搬遷,已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系爭房地附近相鄰之其他房屋之租金行情每月1萬3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之損害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業經前案判決原告(即前案被告)應於被告(即前案原告)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即前案原告)所有而告確定在案。
原告已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被告亦已支付頭期款,而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已將系爭房地內之所有私人物品(衣物、個人用品等)清出,並將系爭房地交付由被告使用管理,似有意先行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占有使用,且被告迄今仍不斷要求原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願意提存系爭房地價金300萬元,然原告拒不配合辦理,且系爭房地上尚有原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為避免原告不配合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被告就此已另訴請求原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在案(本院109年度訴字2704號審理中),故請求本件訴訟暫時停止審理以待該案判決後再為進行。
被告係因原告於系爭房地上仍有抵押權尚未塗銷而無法順利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早已準備好300萬元買賣價金,僅待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後,被告即會給付300萬元價金予原告;
另本件訴訟標的屬系爭前案中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行起訴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102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伊嗣於107年10月間暫時搬離系爭房地,然仍放置大量物品在系爭房地內,僅留被告單獨居住該址,其後原告已要求被告遷讓房屋,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地而拒不歸還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所有權狀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故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審認原告應於被告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然因系爭房地上仍有原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致系爭房地無法順利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就此已另訴請求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本院109年度訴字2704號審理中),故本件應待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後,被告即會給付300萬元予原告,自當毋庸遷讓予原告等情。
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為:(1)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2)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則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並已明示:該項規定登記之推定力,係指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且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此項規定之推定力。
是上開登記之推定力之規定,實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如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並非因而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所舉證據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當事人間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者,登記內容與實際權利狀態相符者應屬常態,實際權利歸屬狀態反於登記內容者則應屬變態事實,如當事人主張其等間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登記權利狀態,與其等間實際之法律關係不符者,自應就其主張之實際法律關係負證明之責。
經查,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已依法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就伊取得所有權有極高之證明力,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被告乃為所有權人而有權占用等情,基於土地登記之真實推定力,自應由被告就此反於登記簿記載之有利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三)又查,被告前以兩造於102年5月間籌資購買系爭房地且共同居住,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因兩造感情生變,原告即於107年10月10日遷離系爭房地,兩造遂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出資375萬元購回,買賣契約業經成立,原告應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惟原告拒絕履行,被告已給付75萬元,願意給付剩餘買賣價金300萬元,並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原告應於被告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因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64號裁定駁回原告(即該案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即該案被告)之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上揭民事裁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153至154頁),則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
故而,依系爭前案判決以觀,被告於付清系爭房地之剩餘買賣價金300萬元前,原告亦有權拒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甚明。
準此,兩造對於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餘款300萬元或為提存該筆款項予原告收執等情,既均未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對被告即不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至明,從而,系爭房地迄今既猶仍登記為原告所有無疑,依上開規定,自當推定原告迄今仍適法具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允無疑義。
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應配合塗銷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否則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已就此提起另案訴訟,故本件應待該另案審結後再行審理,原告現請求其搬遷為無理由云云;
然查,即便原告有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義務,惟此義務顯與被告應負之給付系爭房地買賣餘款300萬元之義務間尚無任何對價關係,亦無礙於倘若被告給付買賣價款300萬元予原告,原告即應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亦即並無同時履行關係,則被告辯稱上情,自無可採,當難據為認定被告已為所有權人而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有利證據。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或提存系爭前案之買賣價金30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猶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均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並無合法權源,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實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屬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需返還。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條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號、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雖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買賣關係,然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其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亦未履行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亦即原告現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占有使用係屬無合法權源,均如前述,是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亦有不當得利發生之可能。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3月12日起(起訴狀於109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則依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固非可當然一體適用,然非不可據以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標準;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需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本件參以系爭房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臨近文心路三段,係屬市中心,有網路地圖可參,為交通便捷、商家林立之地區,復系爭房地於78年3月1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為逾31年之老舊建物,建物面積達55.14平方公尺,另有陽台7.58平方公尺等情,是本院認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當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屬妥適。
又審之系爭房屋108年度公告現值為139,70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地號土地,其面積為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53,於107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80元,則該土地之申報總價額為13萬8733元(714×7680×253/10000=1387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準此,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計為每月2320元【計算式:(13萬9700+13萬8733)×10%÷12=2320,元以下4捨5入】。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9年3月11日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20元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數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全部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且給付自109年3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以232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當為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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