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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許水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即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上訴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5,500 元(參見109 年7 月16日民事裁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615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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