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30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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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房屋
  3.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7,700元
  7. 事實及理由
  8. 一、原告主張:
  9. ㈠、兩造前於民國83年4月26日登記結婚,於84年育有1女,原告
  10. ㈡、兩造於106年協議離婚過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雙方完
  11.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⒉被告應
  12. 二、被告則以:
  13. ㈠、兩造於83年4月26日結婚,被告於85年5月間欲購買系爭房地
  14. ㈡、被告亦持有系爭土地85年購買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屋統
  1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3至515頁):
  16. ㈠、兩造於83年4月26日登記結婚。
  17. ㈡、85年5月22日係以原告名義,以427萬5,000元向建設公
  18. ㈢、原告自85年9月1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
  19. ㈣、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公設為171.26平方公尺(約51.7坪)
  20. ㈤、系爭房地於85年向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抵押貸款150萬元,貸
  21. ㈥、原告以系爭房地於87年向合作金庫西屯分行辦理勞工優惠貸
  22. ㈦、原告於95年9月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房屋修繕貸
  23. ㈧、原告以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4. ㈨、原告以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向凱基銀行抵押貸款345萬元,
  25. ㈩、兩造於85年至94年間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嗣因兩造感情
  26. 四、得心證之理由:
  27.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29.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30.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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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賴鄸萱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津師
訴訟代理人 王韋翔律師
被 告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0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83年4月26日登記結婚,於84年育有1女,原告於85年5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427萬5000元向建設公司簽約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2000(合稱系爭房地),原告自85年9月1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85年至94年間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嗣因兩造感情不睦,原告自95年農曆過完年後,攜同女兒張○容搬離系爭房屋,回娘家居住。

兩造婚姻始終無法維繫修補,遂於106年5月4日為協議離婚登記。

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離婚後,未再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㈡、兩造於106年協議離婚過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雙方完成離婚登記後,被告應搬離系爭房屋,豈料,兩造106年5月4日協議離婚登記後,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仍繼續自106年5月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83年4月26日結婚,被告於85年5月間欲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因被告在父親甲○○經營的石盟工廠上班,要負責石盟工廠大小事,跑銀行繳款不方便,遂與原告達成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合意,約定以原告名義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以自身存款及被告父親張建一協助出資之15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款。

就系爭房地之尾款,係以系爭房地向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抵押貸款之150萬元支付。

又系爭房地積欠合作金庫西屯分行之抵押貸款,兩造於95年分居前,係被告提供自身臺灣中小企銀存摺予原告,供原告領用後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

兩造95年分居後,被告亦有每月提供2萬至2萬5000元,供原告支付房貸。

基此,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出資購買人,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

㈡、被告亦持有系爭土地85年購買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屋統一發票、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貸款繳納收據、管理費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地產費用登記明細表、臺中縣、臺中市府地政規費收據、公證書等文件。

兩造95年分居後,原告擅自就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間設定抵押權予南山人壽,另於106年4月間設定抵押權予凱基銀行等情,被告均不知情。

再者,由原告於94年農曆年間寫給被告的信件,提及「房子要賣還是怎樣我都沒意見」等語,及兩造於107年7月11日之簡訊,被告稱:「妳什麼時候房子要過戶?」。

原告回稱:「我真的找不錢可以給你,如果有錢,就不用跟你說要過戶了。

既然不賣,就暫時這樣吧!既然實價登錄上的金額有那麼高,最後真的繳不出來,只能再來想辦法了」等語,可認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自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地。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及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3至515頁):

㈠、兩造於83年4月26日登記結婚。

㈡、85年5月22日係以原告名義,以427萬5,000元向建設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地。

㈢、原告自85年9月1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7頁、第79頁)。

㈣、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公設為171.26平方公尺(約51.7坪),坐落於烏日明道花園城商圈內,附近有菜市場、餐飲店、學校(明道中學、僑仁國小)、圖書館、診所、銀行,鄰近中山路(見本院卷第29頁)。

㈤、系爭房地於85年向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抵押貸款150萬元,貸放利率為7.75%,原告為借款人,該案無保證人。

(見本院卷第483頁)

㈥、原告以系爭房地於87年向合作金庫西屯分行辦理勞工優惠貸款150萬元,貸放時利率為5.075%,原告為借款人,借新還舊,塗銷85年之抵押貸款債務。

87年貸款並無連帶保證人。

87年抵押貸款,自原告帳戶扣款繳納。

㈦、原告於95年9月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房屋修繕貸款40萬元。

㈧、原告以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抵押貸款200萬元,貸款利率為2.08%借新還舊,清償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抵押貸款債務66萬2,840元(見本院卷489頁)。

南山人壽抵押貸款自原告帳戶扣款繳納。

㈨、原告以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向凱基銀行抵押貸款345萬元,106年4月11日貸放時利率為1.85%(見本院卷第389頁),借新還舊,清償南山人壽抵押貸款債務151萬9,653元(見本院卷第485頁)。

凱基銀行抵押貸款自原告帳戶扣款繳納。

㈩、兩造於85年至94年間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嗣因兩造感情不睦,原告自95年農曆過完年後,攜同女兒張○容搬離系爭房屋,回娘家居住(見本院卷第97頁)。

、原告於103年12月5日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被證10)、原告於106年4月11日換發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7頁)。

原告持有106年4月11日換發所有權狀正本。

、兩造於106年5月4日登記協議離婚。

、原告持有106年至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原告持有106年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

、被告持有87年至88年、95年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75至299頁)。

被告持有101年、96年、97年、92年、87年至8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被告為系爭房屋現占用人。

被告新任配偶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現占有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其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

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109年6月1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兩造於83年4月26日結婚,85年間被告父親拿150萬元給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由被告出資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被告於85年5月22日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總價380萬元,85年9月16日首購貸款150萬元,被告於105年9月16日清償完畢;

另於87年2月25日勞工貸款150萬元,被告於107年2月25日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然而:⑴就系爭房地購買總價:系爭房地總價實為427萬5000元,此為被告嗣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第573頁)。

則果若被告為實際出資購買人,何以其一開始連實際價金均不清楚,而告知訴訟代理人總價為380萬元。

⑵就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及貸款方式:被告於109年6月9日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被告陳稱:(問:房地總價,多少元用現金支付?多少元用貸款支付?):系爭房地總共貸款兩筆,一個首次貸款,一個勞工貸款,二筆都是150萬元,加起來300萬元。

(問:依照登記日期,房子85年就登記為你太太的名字,這樣就房地的價金,似乎不太可能用87年2月勞工貸款來支付,有何意見?)被告這個房地是跟建商買的,當初我父親有拿錢含我自己的現金,我父親拿150萬出來,我的存款80幾萬,首次購屋銀行貸款170幾萬元等語。

(問:首次購屋貸款是向合作金庫?)是。

...(問:就首次貸款,你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經理來看房子及鑑價,我在帶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

然查,①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西屯分行,該分行於109年7月30日函覆:85年首次貸放金額為150萬元。

該案並無連帶保證人,利息款項是由原告之帳戶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可知被告陳述房屋購買時,多少價金係以貸款支付者,與客觀事實不符。

②另系爭房地於87年2月25日勞工貸款貸得之150萬元,實係轉貸性質,因勞工貸款之利率僅為年息5.075%,較諸首購貸款之利率年息7.75%為低。

原告以勞工貸款之款項,清償85年9月16日首購貸款之150萬元,故85年首購貸款於87年間已清償完畢等情,有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傳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9頁),可知被告陳述之首購貸款清償完畢日期及勞工貸款用途,與事實不符。

③再者,原告於100年7月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抵押貸款200萬元,借新還舊,清償合作金庫西屯分行之抵押貸款債務66萬2,840元,有南山人壽109年8月24日(109)南壽銀字第05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489頁)。

原告另於106年4月以系爭房地向凱基銀行抵押貸款345萬元,借新還舊,清償南山人壽抵押貸款債務151萬9,653元,有凱基銀行109年8月18日凱銀消作字第1090002408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5頁),可知87年勞工貸款之債務,於100年7月間已清償完畢,被告稱於107年2月25日清償完畢云云,即非可採。

且由上可知,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及何時清償完畢均不清楚,被告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難認可採。

⒊系爭房地總價為427萬5,000元,其中150萬元係向合作金庫西屯分行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支付,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⑴就貸款150萬元支付價金尾款部分:上開150萬元之首購貸款,係自原告帳戶扣繳(見本院卷第491頁)。

87年以勞工貸款,借新還舊後,亦係自原告帳戶扣繳(見本院卷第509頁)。

100年7月向南山人壽抵押貸款,借新還舊後,亦係自原告帳戶扣繳(見本院卷第489頁、第514頁)。

106年4月向凱基銀行抵押貸款,借新還舊後,亦係自原告帳戶扣款(見本院卷第485頁、第51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4頁)。

則系爭房地價金,就以貸款支付部分,形式上是自原告帳戶扣款繳納。

①被告雖抗辯:其係將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印章,交由原告提領後,用以繳納系爭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533至535頁、第541至543頁),惟兩造於95年分居前,均共同居住系爭房屋。

原告亦有在電器行工作及做保險。

被告帳戶、存摺交給原告管理,是大家一起當生活費等語,此經原告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19頁)。

故在兩造夫妻感情未生變前,難認原告帳戶內扣款繳納貸款之資金,均係由被告全部出資。

②被告另抗辯:其於兩造95年分居後,每月仍有提供2萬至2萬5,000元予原告繳納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5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從95年分居後,沒有拿錢給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

參以證人即兩造女兒張榮嘉於本院證稱:我念大學期間,於102年至106年期間,被告每月有給我2萬至2萬5,000元,是要給我生活費與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33頁),自難認被告所給付女兒之上開費用,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

⑵現金支付頭款價金277萬5,000元部分:①被告稱其父親張建一交付其150萬元,作為其購屋資金等語,核與證人張建一於本院證稱:(問:就系爭房屋的價款(頭款),你是提供100萬元或150萬元?)我有發票,150萬,85年6月拿100萬,85年7月拿50萬。

(問:你確定這二筆都是拿來付房子?)我拿給被告是要去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情節相符。

參以系爭房地於85年9月13日登記至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父親這邊協助被告出資150萬元現金支付頭款。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85年購屋當時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555頁)。

然而,原告主張其母親凃瓊月有交付60萬元及聘金36萬元予原告,協助原告現金支付系爭房地頭款,且原告亦有標會取得資金等語,核與證人凃瓊月於本院證述:(就系爭房屋的價款(頭款),你是提供60萬元或多少元?)60萬元。

(問:就聘金36萬元,是你收走,還是交給原告去運用?)我交給原告去運用。

(問:原告當時有標會取得會款來支付房子的頭款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就以現金支付房地頭款價金,亦有負擔。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跟會及標會匯款60萬元,應是從被告的存摺、印章,領錢繳納系爭會款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⑶基上,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出資購買人,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難認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當時因被告在父親甲○○經營的石盟工廠上班,要負責石盟工廠大小事,跑銀行繳款不方便,遂約定由被告出資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533頁),然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頭款現金均由其負擔支付;

因跑銀行繳款不方便之緣由,尚難認為已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⒌又借名登記契約,真正所有權人雖將不動產登記在他人名下,但借名人為防止出名人擅自處分登記財產之風險,為保障自己之處分權,常保管及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⑴原告於103年12月5日辦理姓名變更登記,原告於106年4月11日申請換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目前持有106年4月11日換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保管持有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自難盡信其為真正所有權人。

此外,被告雖提出85年購買時系爭土地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購屋支付部分土地款、房屋款之統一發票、車位使用權證明書、部分之繳納合作金庫貸款之繳納收據、管理費收據、持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地產費用登記明細表、地政規費收據、公證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07至153頁、第156至167頁、第443至447頁,被證1至被證2、被證4至被證5、被證15至被證17),然此非不動產處分、過戶之必要文件,尚難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⑵又不動產之設定抵押,亦為不動產之處分行為。

兩造95年分居後,原告就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間設定抵押權予南山人壽,另於106年4月間設定抵押權予凱基銀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認原告就登記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有管理、處分之實質權,並非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之借名登記人。

故被告未能就系爭不動產保有處分權,難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舉證仍由被告自行處分之事實。

⑶原告於94年農曆年間被告的信件(被證14,見本院卷第405頁),雖提及「房子要賣還是怎樣我都沒意見」等語,僅是表示當時同意房屋變價處分,並非承認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人。

兩造於107年7月11日之簡訊,被告稱:「妳什麼時候房子要過戶?」。

原告稱:「我真的找不錢可以給你,如果有錢,就不用跟你說要過戶了。

既然不賣,就暫時這樣吧!既然實價登錄上的金額有那麼高,最後真的繳不出來,只能再來想辦法了」等語(被證8,見本院卷第183頁),對此,原告經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解釋:我從95年離開後,期間跟被告因為房子在討論。

我要照顧中風的媽媽及未成年的女兒,我每天要工作,被告一直口出穢言,我曾經提出證據被告恐嚇我們不要讓我有好日子過。

我因為疲勞轟炸下,不想跟被告有所牽扯。

但是被告在裡面住,被告說要讓他搬走,就是我要給他錢,但我沒有這樣的錢給被告。

當時被告住在裡面,我不希望房子是我的名字,不想再跟被告有所牽扯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可認原告係因不想再跟被告有所牽扯,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爭議,雙方曾經磋商過幾個方案,一為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由原告補償被告搬遷費用;

另一為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但就系爭房地過戶後之剩餘抵押債務如何分擔之細節,兩造未繼續討論;

另一為將系爭房地出售,但就賣得價金如何分配之細節,兩造未繼續討論。

但縱使如此,亦僅係兩造磋商過程中的提案,雙方並未達成最終共識。

再者,原告於磋商過程中的退讓,亦可能係考量被告父親甲○○於當初購屋頭款有協助出資,或雙方同居期間,被告就貸款有部分負擔,但尚難以此推論系爭房地為被告借名登記原告。

故上開簡訊內容,尚難佐證系爭房地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

⒍兩造95年分居後,被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由被告繳納,符合「使用者付費」之精神,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又被告雖持有87年至88年、95年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75至299頁),及被告持有101年、96年、97年、92年、87年至8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然而,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變更房屋稅單之投遞地址後(見本院卷第553頁),原告亦持有106年至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及原告持有106年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尚難以此佐證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⒎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屋係被告借名登記原告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占用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17至519頁),自屬有據。

⒏此外,被告雖持有系爭房屋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被證3),然而,車位使用權權證明書上註記:「茲證明興祥佳園地下層車位編號50號之停車位使用權屬於本棟大樓第3樓B1住戶賴孟君(即原告舊名)所有。

臺中市○○鄉○○街00巷00號3樓如有出售時,應將停車位一起轉讓,權利使用人亦不得將停車位單獨出售或轉讓給非本棟大樓用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認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應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一併認定。

而本院已認定被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無法認定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基此,原告亦應為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

至於被告,至多僅係占用人。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則被告自不得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其有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

⒉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應定性為使用借貸契約。

至於被告縱令曾部分負擔繳納居住使用期間與房屋價金支出有關之抵押貸款,然此與支付租金之性質,仍屬有別,難認兩造間成立不動產租賃契約。

⒊兩造雖於106年5月4日離婚,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起訴前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則至遲應認原告以起訴狀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方有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

準此,本件被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已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⒋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查,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公設為171.26平方公尺(約51.7坪),坐落於烏日明道花園城商圈內,附近有菜市場、餐飲店、學校(明道中學、僑仁國小)、圖書館、診所、銀行,鄰近中山路等情,有GOOGLE MAP列印系爭土地周邊機構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周遭工商業繁榮程度佳、被告利用系爭房地作為居住使用之利益,並與相鄰房地租金相比較,參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109年申報地價為4,400元,與公告土地現值4萬6,6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差距不小,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9年為32萬7,7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

⒌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應自109年3月21日起,計算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4元【計算式:《(土地4,4002040.2332000/2040230)+(房屋327,700)》10%12=3,904】。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109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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