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330,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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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謝明伸

被 告 周保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3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3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同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於同年3月2日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工作所在之機車行,簽發系爭本票及以提供機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被告公司規定須書立1倍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利息為10天計算1次,一共要繳納1萬元利息,扣除當期利息後原告實拿4萬元,嗣繳交予兩造間之中人即證人鄭志鴻前期借款未付部分之利息後,原告實拿1萬7千多元,且已於今年償還被告5萬元,但被告並未返還本票,是原告與被告僅就系爭本票5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於超過5萬元部分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故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向為裁定之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陸續透過證人鄭志鴻向我借款20萬元,最後一次向我借5萬元,該次實際上給予原告4萬元,1萬元當中之2500元作為本次借款之利息,其餘部分為前次借款未償還部分之扣款,兩造間有約定若未如期清償,要以本金之1倍作為違約金,對於原告實際上僅借款5萬元不爭執,超過5萬元部分是原告當月未還所應給付之違約金,被告願放棄對於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僅請求原告返還5萬元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系爭本票債權超出5萬元部分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即被告對原告聲明之請求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超出5萬元部分是否仍存在,仍可認為有爭執,且該系爭票據債權超出5萬元部分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全部之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就面額10萬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979號裁定准予在案,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39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79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㈢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彼此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原因關係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實際上僅交付借款5萬元,且預扣利息1萬元,並非如票面金額所載,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票面金額所載之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1.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萬元,原告主張實際上僅借貸5萬元,預扣利息為1萬元,被告則就原告所欲借款金額為5萬元,其實際上僅交付原告之金額為4萬元等情不爭執,然就剩餘1萬元部分抗辯其中2500元作為本次借款之利息,其餘部分為前次借款未償還等語,兩造就7500元究為借款5萬元之利息部分,或他筆借款之利息部分,互有爭執,然不論1萬元全部作為原告借款5萬元之利息抑或他筆借款之利息,該部分既無現金交付,自難認為成立借貸關係,是兩造間僅就4萬元部分成立借貸關係無誤。

2.次查,證人鄭志鴻到庭證稱:原告透過我向被告借款5萬元,利息是每10萬元,1個月5000元之利息(相當年息百分之60),因為原告先前借款20萬元未還,所以扣掉1個月1萬元之利息,原告這次借5萬元,扣掉1萬元,僅拿4萬元,原告簽立10萬元,因為原告如果沒有如期還錢,須請律師求償,所以約定本金之一倍要作為違約金,原告前後向被告借款25萬元,都是我幫忙接洽,原告從來沒有向我借錢。

原告借5萬元前一兩天有拿5000元給我,是要給陳先生的不是要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依照證人鄭志鴻為幫兩造接洽借貸事宜,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名義上係欲借5萬元,實際上僅借得4萬元,剩餘超出5萬元部分係作為違約金之用,此與被告抗辯超出5萬元部分係作為違約金債權之擔保乙節相符,是可信超出5萬元部分確實作為擔保違約金之履行無誤,然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就超出5萬元違約金約定部分,放棄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其超過5萬元部分被告確已對其無請求權存在,堪可認定。

3.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面額為10萬元,原先所擔保除兩造原先約定之5萬元借貸本金,剩餘5萬元為擔保原告未依約履行之違約金,因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並未包含借貸所生之利息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擔保之債權其超出5萬元部分其原因關係不存在,為屬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萬元本息部分(即超過即5萬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借貸債務業已清償及所領取之4萬本金部分被挪做他筆借貸之清償等節,縱令屬實,亦超出其聲明請求之範圍,該部分之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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