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前同事關係,因發生細故,被告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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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吳可芯
被 告 陳思涵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11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前同事關係,因發生細故,被告竟(一)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在當時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居所,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Sihan Chen」帳號刊登「正常人是不會跟精神問題的人計較...所以你還是先去治療妳的智障比較好啦」等內容,並於文章下方回應張貼原告以臉書帳號「Ko Hsin Wu」發表「操你媽死300..試試看我甲○○好不好惹」等內容之截圖,使不特定親友等人得共聞共見上開刊登內容,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二)又於108年3月12日,在當時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居所,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Sihan Chen」帳號刊登「腦子進水」、「石皮木格」(即指破格)等內容,並於文章下方張貼其與原告臉書帳號「Ko Hsin Wu」對話之截圖,且於文章下方接續回應「真的是有病而且並的不輕」、「可能還沒退精神分裂被害妄想症發作」等內容,使其不特定親友等人得共聞共見上開刊登內容,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在案。
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已導致原告名譽及人格受損,造成原告精神重大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983號起訴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易字第404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又綜覽被告於上開臉書上貼文之內容及動機等加以研判,被告應係與原告曾因細故而生爭執、在臉書上互有對話,且原告先發表「操你媽死300...試試看我甲○○好不好惹」等內容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反恣意於網路上以不雅言詞侮辱原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
本院酌以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原告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情上開言詞已非屬中性之語言,是被告於臉書以貼文方式表達上開言詞時,確有侮辱原告之意思,自無疑義。
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此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利用其在臉書申設之帳號「SihanChen」,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頁面中,接續以前揭文字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其內容,已足以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而減損原告之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高職肄業,疫情之前從事傳播業,月薪約2-3萬元,目前待業中,未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1輛機車、1輛汽車,沒有不動產,租屋而住;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與原告之前為傳播業之同事關係,年收入約258,000元,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汽機車或不動產,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份、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非理性言詞侮辱之故意侵權行為方式侵害原告名譽、被告侮辱原告之次數、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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