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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謝素貞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交易字第20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晚間8 時許,酒後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里○○○道○○○○○○○○○號19852 號路燈旁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坐骨骨折、左小趾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右踝挫傷等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4,007 元、藥材費用633 元、護具費用29,700元、看護費用37,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晚間8 時許,酒後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里○○○道○○○○○○○○○號19852 號路燈旁時,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坐骨骨折、左小趾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右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04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駛機車自後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騎駛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發查字第895 號可憑,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騎駛機車,在注意力及控制力均欠佳之情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而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騎駛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之騎駛行為與原告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原告之受傷結果,自係由被告過失騎駛行為所直接造成,且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24,007 元、藥材費用633 元、護具費用29,700元、看護費用37,400元等節,業已提出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均係治療本件車禍之傷勢所必需,且原告於108 年1 月30日至醫院急診,於同年2 月2 日出院,於同年3 月4 日再次住院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同年月23日出院,依霧峰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8 年3 月23日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4 週(見本院卷第57頁),其在此之前當更需要專人照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2 月23日第一次出院後至第二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藥材費用、護具費用及看護費用共191,740 元(計算式:124,007 元+633 元+29,700元+37,400元=191,74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做過會計工作,之後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每個月薪資約1 至2 萬元或3 至4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現在退休領老人年金,目前獨居在原告弟弟所無償提供之房屋內;
被告為五專肄業、目前則在監服刑中,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102,214 元,有應付款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
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39,526 元(計算式:191,740 +150,000 -102,214=239,526 )。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3 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526 元,及自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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