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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盧文山
兼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國
訴訟代理人 王韻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裕昌洗車工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服務期間為1 年,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應確保提供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各種保全服務,且被告所提供保全系統之功能,為被告在防護時間內,運用電腦或其他設備監視保全系統之反應,於偵知有人或異物等侵入防護區域時,及時發出異常或警示訊號,並立即派員前往標的物現場查勘。
原告則應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7條、第19條之約定,給付被告設置保全系統之建置費,並按月給付被告1,500 元(含服務費、專線月租費、營業稅)。
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於107 年12月31日屆期前,未經兩造書面通知終止,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約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自動續約而延長效力。
嗣於108 年12月21日凌晨3 時55分許保全系統防護時間內,原告所經營之洗車場遭竊賊入侵,該竊賊並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8 秒許竊走原告黃建勳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建智名下、價值300 多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全服務系統直至竊賊將系爭車輛駛離洗車場時才發出警示訊號,被告所屬人員於保全系統發出警示訊號後之18分鐘才到現場查勘,斯時竊賊早已竊走系爭車輛,被告始通知原告,並協助報警處理。
被告之保全系統設置不周,未能於竊賊入侵時,及時發現、警告,且被告既透過遠端監視器,於防護時間內全程監看洗車場,卻未能及時發現竊賊已經入侵,無法發揮保全系統之功能,被告顯有未盡保全義務之疏失。
又系爭車輛雖有投保竊盜險,但依保險公司之估價,系爭車輛於108 年之價值為1,986,000 元,保險公司僅理賠其中1,787,400 元,剩餘198,600 元為自負額,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為此,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98,6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被告依約僅為原告架設紅外線機材,並無架設遠端監視器,故不可能由被告所屬人員於防護時間內全程監看;
且依監視器影片可見竊賊刻意避開被告所架設之紅外線感測器,避免觸動警報,亦難以期待紅外線機材發揮保全效用。
又被告所裝設之紅外線機材,於竊賊將系爭車輛駛離洗車場時,均有發報,可見保全系統並無設計錯誤,亦無器材或設備失靈等情形,嗣被告所屬人員更通知原告至現場,並協助原告向警方報案與檢查現場環境,是被告已盡保全義務。
另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之保全服務範圍為該契約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之生財器具,而系爭車輛並非生財器具,自不在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能請求賠償之範圍。
此外,原告所經營之洗車場為開放式空間,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雖在紅線標示範圍內,但原告並未對系爭車輛與外界做適當之隔絕措施(例如:設置鐵捲門),外人皆能自由進出該場所,且僅以塑膠鍊裝設於門前,此與停放路邊並無差異,顯見原告未盡適當之防護措施,提升系爭車輛遭竊之風險。
再者,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前段約定「被竊損失之賠償,不包含間接無形之損失或甲方(即原告,下同)以外之財物(如甲方員工私有或客戶所寄存者等)或火災燬損,或人身傷亡或不法物品或竊賊入侵所燬損之物品」,而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無由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又原告於108 年12月22日至29日間,未曾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於7 日內向被告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損失清單(記載損失財物、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等),導致被告無法協助辦理原告損害賠償事宜,且被告所屬人員多次拜訪原告,要求原告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原告遲未提供相關資料,未盡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所載「為辦理損害賠償事宜,甲方應主動提供有關帳冊、憑證及有效單據」之協力義務,故視同原告放棄求償。
縱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惟倘若原告已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並已申請理賠,且獲得賠償,則該保險公司與被告因系爭車輛遭竊,分別本於保險契約及保全契約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若該保險公司為給付,被告即同免其債務。
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險自付額,亦不合理,因自付額本屬原告依保險契約所應自行負擔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二人於106 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為原告二人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裕昌洗車工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自107年1 月1 日起,服務期間為1 年,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應確保提供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各種保全服務,且被告所提供保全系統之功能,為被告在防護時間內,運用電腦或其他設備監視保全系統之反應,於偵知有人或異物等侵入防護區域時,及時發出異常或警示訊號,並立即派員前往標的物現場查勘。
原告則應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7條、第19條之約定,給付被告設置保全系統之建置費,並按月給付被告1,500 元(含服務費、專線月租費、營業稅)。
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於107 年12月31日屆期前,未經兩造書面通知終止,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約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自動續約,延長效力。
嗣於108 年12月21日凌晨3 時55分許保全系統防護時間內,原告所經營之洗車場遭竊賊入侵,該竊賊並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8 秒許竊走系爭車輛,保全服務系統直至竊賊將系爭車輛駛離洗車場時才發出警示訊號,被告所屬人員於保全系統發出警示訊號後之18分鐘才到現場查勘,斯時竊賊早已竊走系爭車輛,被告始通知原告,並協助報警處理。
又系爭車輛雖有投保竊盜險,但依保險公司之估價,系爭車輛於108 年之價值為1,986,000 元,保險公司僅理賠其中1,787,400 元,剩餘198,600元為自負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監視器錄影畫面、訊息分析報表、服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保險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之保全系統設置不周,未能於竊賊入侵時,及時發現、警告,且被告既透過遠端監視器,於防護時間內全程監看洗車場,卻未能及時發現竊賊已經入侵,無法發揮保全系統之功能,被告顯有未盡保全義務之疏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是否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3條所約定保全服務之範圍?㈡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有無符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5條之約定?㈢原告對系爭車輛有無未盡適當防護措施之過失?㈣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失竊之損失198,600 元,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關於系爭車輛是否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3條所約定保全服務之範圍:㈠查系爭車輛依本院調取之車籍資料,其車主確登記為黃建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
惟黃建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系爭車輛為黃建勳購買,是黃建勳說要買車,但是保險業務員說若用黃建勳買保險會比較貴,因為他沒有購買車輛的經驗,而且我有買過車子,且黃建勳年紀也比較輕,如果用我的名字買車,保險費會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以下)。
足知系爭車輛實際上由原告黃建勳購買,因以證人黃建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辦理投保,保費較為便宜,原告黃建勳方才借用證人黃建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此核與證人蔡惠瑾(即原告黃建勳及證人黃建智之母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系爭車輛是因為黃建勳想要買由黃建智與黃建勳一同出面與車商接洽,車輛價款大約220至230 萬左右,付款就由其以匯款方式支付,其戶頭內的錢多數是黃建勳平常交給其,當時因為黃建智的保費比較低,所以登記黃建智的名字,系爭車輛平日由黃建勳使用,黃建智名下另有一台車輛,車輛失竊後保險公司把177萬元匯入黃建智帳戶,後來黃建勳有再買一台車,就用這177 萬元去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以下)、及證人粘洋銘(即與原告黃建勳接洽系爭車輛買賣事宜之車商業務)到庭具結證稱:購買系爭車輛主要是由黃建勳出面接洽,當時評估黃建勳因為都沒有購買過車輛,如果以黃建勳名義去購買,保費會比較高,所以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黃建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互核一致。
是系爭車輛主要由原告黃建勳出面與車商接洽,由原告黃建勳出資購買,平日並由原告黃建勳保管使用,原告黃建勳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被告單憑車籍資料登記系爭車輛之車主為黃建智,即謂黃建智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尚嫌速斷,委不可採。
㈡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之標的物為原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裕倡洗車工坊,範圍則如該契約附件二之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
而系爭車輛失竊時係停放在該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
加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除於第15條約定「被竊損失之賠償,不包含間接無形之損失或甲方以外之財物(如甲方員工私有或客戶所寄存者等)或火災燬損或人身傷亡或不法物品或竊賊入侵所燬損之物品」等等,就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財物被竊損失排除部分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其餘契約條文並無其他限制被告僅需就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之生財器具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
則系爭車輛既為原告黃建勳所有,於被告防護期間內在被告所提供保全服務範圍內失竊,如被告就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即應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就系爭車輛之失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辯稱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範圍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附圖紅線標示區域內之生財器具,系爭車輛並非生財器具,不在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能請求賠償之範圍云云,顯與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文字不符,自無可採。
關於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是否符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5條之約定:㈠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保全服務」、第5條約定「乙方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完成安裝。
本系統之功能為乙方在防護時間內,運用電腦或其他設備監視本系統之反應,於偵知有人或異物等侵入防護區域時,及時發出異常或警示信號,並立即派員前往標的物現場查勘。
如確屬有人或異物等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報警察機關與甲方會同處理」。
復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附件五之器材費用表所示,被告為原告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主要為紅外線及感應器,不包括遠端監視器。
雖原告曾將洗車場內之監視器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惟原告亦自承被告沒有24小時監控其洗車場內狀況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75 、190 頁)。
是被告所提供之保全系統應係藉由紅外線及感應器及時偵知是否有人或異物侵入洗車場,並於保全系統發出異常或警示信號時,立即派員前往現場查勘,此時被告所屬人員再輸入原告事先提供之帳號及密碼查看洗車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㈡又原告所經營之洗車場於108 年12月21日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3 時55分許遭竊賊入侵,該竊賊並於同日凌晨4 時2分8 秒許竊走系爭車輛,被告所架設之保全系統直至竊賊將系爭車輛駛離系車場時才發出警示訊號,業如前述。
觀諸原告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7 頁),竊賊係由洗車場正門右側壓低身體爬入,被告所架設之保全系統於此時竟然無法偵知,直至竊賊駕駛系爭車輛從正門駛離洗車場才發出警示訊號,顯見被告所提供保全系統之器材及設備雖然可以正常運作,但所架設之紅外線及感應器之位置及數量並非適當,以致於竊賊可以利用紅外線及感應器無法偵知之死角進入洗車場內,並竊取系爭車輛,被告就其所提供之保全系統自有設計不完善之過失。
關於原告對系爭車輛有無未盡適當防護措施之過失:㈠惟原告所經營之洗車場為開放式空間,車輛失竊當時並未以諸如設置鐵捲門之方式,將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附圖紅線標示區域內之防護區域與外部做適當之隔絕措施,原告僅在門口橫拉一條鐵鍊,但該鐵鍊極易遭竊賊自下鑽入或從上跨越,甚至以剪刀破壞,根本毫無防盜功能可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 至165 頁);
參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0條第9項亦約定:「甲方下班時(業務終了時),應由責任有關人員關鎖標的物各個門窗」,原告所經營洗車場於系爭車輛失竊當日,竟未關鎖洗車場大門,自亦有違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
㈡又竊賊駕駛系爭車輛駛離停車場時,被告所提供之保全系統係於系統時間(保全系統時間與監視器畫面時間未經校對一致,故兩者時間略有落差)凌晨3 時40分56秒發出第一次警示訊號、於58秒發出第二次警示訊號、被告所屬人員於系統時間3 時57分趕至現場、3 時58分50秒解除警示訊號,有訊息分析報表及保全事故紀錄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149 頁)。
足知被告所屬人員於接獲保全系統發出警示訊號後,最快要17分鐘才能趕到現場勘查,而該名竊賊在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3 時55分許入侵原告所經營之洗車場大門,因洗車場大門未設置適當之隔絕措施,該竊賊於凌晨4 時2 分8 秒許駕駛系爭車輛駛離洗車場,前後僅耗時短短7 分鐘,原告未在洗車場大門設置適當之隔絕措施自會提升系爭車輛遭竊之風險,是原告對系爭車輛失竊亦係與有過失。
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失竊之損失198,600 元:㈠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就本契約防護時間以內,因本系統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或其違反本契約之義務,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賠償。
甲方應於損害事故發生(發現)時起二小時內報警處理,並於七日內以書面向乙方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附損失清單(記載損失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等)。
如甲方逾期或不提供上述有關文件視同放棄求償。
為辦理損害賠償事宜,甲方應主動提供有關帳冊、憑證及有效單據」。
㈡本件被告雖因所提供之保全系統有設計不完善之過失,致竊賊在被告防護時間內竊走停放在原告所經營洗車場內、為原告黃建勳所有之系爭車輛,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依照原告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賠償。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
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權之一種,亦有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法院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未在洗車場大門設置適當之隔絕措施,致竊賊在極短時間內得以偷竊系爭車輛得手,對系爭車輛失竊既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所屬人員於接獲保全系統發出警示訊號後,最快要17分鐘才能趕到現場阻止竊賊之偷竊行為,但該竊賊從入侵原告所經營之洗車場到竊走系爭車輛,前後僅耗時短短7 分鐘,縱被告所提供之保全系統及時偵知竊賊侵入洗車場,其所屬人員趕到現場時,竊賊早已經駕駛系爭車輛駛離,被告所屬人員亦不及阻止竊賊之偷竊行為等節,認為應予免除被告就系爭車輛失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由原告自行承擔車輛失竊之損失,方屬公允。
㈢況被告所屬人員發現停放在洗車場內之系爭車輛失竊後即報警處理,並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失竊之事,有保全紀錄報告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 頁);
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黃建智並於系爭車輛失竊當日即向警察局報案,取得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受理案件證明文件,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提供之報案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以下)。
惟原告並未於報案後7 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損失清單,亦未提供有關憑證及單據證明原告黃建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系爭車輛之價值,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以致被告未能向其所投保責任險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5頁)辦理出險,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應視同原告放棄求償,故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車輛失竊之損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失竊雖均有過失,惟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為應完全免除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未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相關文件,亦視同原告放棄求償。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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