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539,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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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沈美燕

陳威霖

陳政易

陳沛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興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被 告 鄭宇倫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謝欣材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靜英 住同上
謝志銘 住同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60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83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宇倫應給付原告陳威霖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宇倫、謝欣材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威霖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鄭宇倫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謝欣材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宇倫、謝欣材應連帶給付原告沈美燕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鄭宇倫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謝欣材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鄭宇倫、謝欣材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政易新臺幣肆萬元,及被告鄭宇倫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謝欣材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鄭宇倫、謝欣材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沛琄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鄭宇倫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謝欣材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謝志銘、陳靜英就第二至五項命被告謝欣材給付部分,與被告謝欣材連帶給付之。

七、前五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欣材、謝志銘、陳靜英如以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貳萬元分別為原告陳威霖、原告沈美燕、原告陳政易、原告陳沛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鄭宇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鄭宇倫與被告謝欣材為友人,且被告鄭宇倫因協助被告謝欣材與原告陳威霖處理債務而與原告陳威霖有口角糾紛,被告鄭宇倫、謝欣材即因不滿原告陳威霖處理態度而亟思教訓原告陳威霖;

被告鄭宇倫與被告謝欣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數名,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22時許,委由被告鄭宇倫、謝欣材帶頭引領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數名進入原告陳威霖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處所(下稱上開十甲北一街處所)內,並委由被告鄭宇倫、謝欣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數名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原告陳威霖、原告沈美燕即原告陳威霖之母、原告陳政易即同住於上開十甲北一街處所者;

且丟擲椅子砸原告陳沛琄即原告陳威霖之妹,致原告陳威霖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原告沈美燕受有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陳沛琄受有右上肢擦挫傷傷害、原告陳政易受有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被告鄭宇倫同日欲離去時,竟另基於恐嚇危安犯意,在上開十甲北一街處所大門附近,向原告陳威霖恐嚇稱:「以後見一次,要打一次。」

等加害原告陳威霖生命、身體言語,致原告陳威霖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鄭宇倫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傷害等罪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606號判決被告鄭宇倫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另恐嚇罪部分,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謝志銘、陳靜英為被告謝欣材之法定代理人,渠等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謝欣材所為傷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鄭宇倫、謝欣材,或被告謝欣材、謝志銘、陳靜英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威霖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㈡被告鄭宇倫、謝欣材,或被告謝欣材、謝志銘、陳靜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沈美燕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㈢被告鄭宇倫、謝欣材,或被告謝欣材、謝志銘、陳靜英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政易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㈣被告鄭宇倫、謝欣材,或被告謝欣材、謝志銘、陳靜英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沛琄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謝欣材、謝志銘、陳靜英則以:就被告謝欣材與被告鄭宇倫共同傷害原告等人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請從輕量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另就被告謝志銘、陳靜英部分,因被告謝欣材係於公司宿舍居住,並無在家與被告謝志銘、陳靜英同住,自無法約束被告謝欣材之行為,倘鈞院仍認被告謝志銘、陳靜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審酌原告所受損害程度非鉅,請從輕量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鄭宇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起訴書及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606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到庭被告即被告謝欣材、謝志銘、陳靜英所不爭執,而未到庭被告鄭宇倫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宇倫、謝欣材共同傷害原告4人,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4人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鄭宇倫、謝欣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被告鄭宇倫另以上開言詞恐嚇原告陳威霖,致原告陳威霖心生畏懼,係不法侵害原告陳威霖之自由權,則原告陳威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鄭宇倫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4人因遭被告鄭宇倫、謝欣材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鄭宇倫另以上開言詞恐嚇原告陳威霖,致原告陳威霖心生畏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4人請求被告鄭宇倫、謝欣材賠償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

經查,原告陳威霖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薪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為中低收入戶;

原告沈美燕為高職畢業,從事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台,為中低收入戶;

原告陳政易為國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月薪29,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台;

原告陳沛琄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2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機車,為中低收入戶;

被告謝欣材高工肆業,任油漆工,日薪800元,現羈押於台中看守所,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謝志銘高職畢業,從事板金工作,受疫影響有放無薪假,月薪約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陳靜英為高中畢業,現從洗碗工作,月薪約23,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

被告鄭宇倫高職肆業,職業為工,名下無不動產、汽車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謝欣材、謝志銘、陳靜英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閱無訛。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4人所受傷勢、原告陳威霖遭恐嚇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威霖就傷害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就恐嚇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以2萬元為適當;

原告沈美燕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原告陳政易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原告陳沛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即無可取。

㈣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謝欣材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志銘、陳靜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謝志銘、陳靜英雖辯稱被告謝欣材係於公司宿舍居住,並無在家與被告謝志銘、陳靜英同住,自無法約束被告謝欣材之行為等語,然被告謝志銘、陳靜英既為被告謝欣材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謝欣材即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且被告謝志銘、陳靜英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謝欣材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難僅憑被告謝欣材並未與其同住即可免除被告謝志銘、陳靜英之監督責任,渠等所為抗辯,尚無足取。

被告謝志銘、陳靜英既為被告謝欣材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告謝欣材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宇倫、謝欣材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謝志銘、陳靜英係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被告謝欣材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故原告主張如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即免為給付,洵屬有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鄭宇倫自109 年4 月12日起、被告謝欣材、謝志銘、陳靜英均自109 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宇倫應給付原告陳威霖2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鄭宇倫、謝欣材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威霖5萬元、原告沈美燕3萬元、原告陳政易4萬元、原告陳沛琄2萬元,均及被告鄭宇倫自109年4月12日起,被告謝欣材自109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謝志銘、陳靜英就前開命被告謝欣材給付部分,與被告謝欣材連帶給付,前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謝欣材、謝志銘、陳靜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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