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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邱朝星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周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二九三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85年7月19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後因原告未於到期日償還,遭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8年票字第9227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被告曾於90年間持該本票裁定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由彰化地方法院發給90年度執壬字第3900號債權憑證;
嗣於99年間被告再執上開債權憑證換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並於104年4月16日間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227號執行無結果,又於108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32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自90年間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後聲請強制執行間隔期間分別為9年、5年、4年,顯均已逾3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清償。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被告之配偶於108 年間有跟原告聯絡,原告也知道時間過很久,同意將土地讓被告處理,認為原告有承認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30萬元,於85年7 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後系爭本票屆期未清償,遭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8年票字第9227本票裁定確定。
被告曾於90年間持該本票裁定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由彰化地方法院發給90年度執壬字第3900號債權憑證;
嗣於99年間被告再執上開債權憑證換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並於104 年4 月16日間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5227 號執行無結果,又於108 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本院99年5 月12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32151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51 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亦有明定。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於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88年間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9927號裁定准許;
被告雖曾於90年間執該本票裁定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時效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本票發票人即原告,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各該到期日起算3 年因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有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其於取得前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遲至90年間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於其後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之行為,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縱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曾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罹於時效,且無時效重行起算問題。
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0年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時效,原告於本件主張時效消滅,應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其配偶於108 年間有跟原告聯絡,原告當時有承認系爭本票之債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是否果於108 年間曾經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自有可疑。
況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依卷內證據,尚查無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自不能認為原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故被告上開所辯,委非可採。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及其債權憑證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原告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系爭執行程序既因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
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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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本院88年度票字第9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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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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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5年7月19日 │34,000元 │85年10月16日 │85年10月19日 │005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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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5年7月19日 │30,000元 │85年11月16日 │85年11月16日 │0054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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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5年7月19日 │30,000元 │85年12月16日 │85年12月16日 │005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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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5年7月19日 │30,000元 │86年1月16日 │86年1月16日 │0054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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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5年7月19日 │30,000元 │86年2月16日 │86年2月16日 │005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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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5年7月19日 │30,000元 │86年3月16日 │86年3月16日 │005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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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5年7月19日 │30,000元 │86年6月16日 │86年6月16日 │0054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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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5年7月19日 │30,000元 │86年7月16日 │86年7月16日 │0054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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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5年7月19日 │30,000元 │86年4月16日 │86年4月16日 │005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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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5年7月19日 │30,000元 │86年5月16日 │86年5月16日 │0054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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