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627,2020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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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蔡德榮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及編號一九○號停車位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九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及編號19D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暨自民國109 年4 月9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5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4,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而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民事裁判要旨、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前於107 年間,主張被告自106 年10月1 日起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因欠繳租金,原告曾於107 年6 月14日、107 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通知終止租約,而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依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107 年6 月15日為止所積欠之租金、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賠償21,000元,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6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嗣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主張被告自107 年10月1 日起未給付租金,其曾於109 年4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而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依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8 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 年4 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賠償21,350元。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與上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64 號顯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自非屬同一之法律關係,兩者並非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訴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或既判力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每月租金21,350 元(含租金18,500元、管理費2,100 元、瓦斯費400 元、電視費350 元),租期原應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共計3 年,惟於簽約時,原告因一時不察而誤載為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

被告自106年10月入住時起即依約繳納上開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設於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約定帳戶內。

詎被告自107 年10月1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曾於109 年3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被告於7 日內支付租金,屆期未付清,將終止租約,被告竟置之不理;

原告再於109 年4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09 年4 月8 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之租約於109 年4 月8 日終止,被告即有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

又被告積欠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之租金384,300 元(21,305元×18個月=384,300 元)、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8 日之租金5,693 元(21,305元÷30×8 =5,693 元),經扣除押租金37,000元,尚欠原告租金352,993 元。

再兩造間之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迄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1,35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止。

為此,爰依民法第445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抗辯:㈠兩造間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被告使用系爭租賃物期間未曾使用瓦斯,故瓦斯費400 元不能計入被告應繳納之租金。

另原告所提供有線電視設備無法觀看使用,被告即以其配偶即訴外人許雁茹名義向群健有線電視申請將被告原住處有線電視設備及數位機上盒辦理移機,遷移至系爭租賃物內,並由許雁茹自行向群健有線電視繳納收視費用,且原告並非群健有線電視服務用戶,係自行分接線路觀看使用之人,原告無由向被告按月收取有線電視收視費用350 元,是原告對於被告每月租金債權至多僅有20,600元。

又兩造間之租約既經原告於109 年4 月8 日合法終止,在租約終止前之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8 日,共計18個月又8 日,以每月租金20,600元計算,扣除被告已繳押租金37,000元及已繳租金21,350元、21,350元、21,350元、21,350元、19,600元、21,000元、18,500元,合計144,500 元後,原告對被告至多僅有194,793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㈡原告在系爭租賃物違法改裝電錶,致被告遭裁罰並繳納6,412 元,被告自得以之與租金抵銷。

另兩造就租約產生紛爭後,原告多次使用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你搬到那兒,都可以定位出來」、「戶口吊在區公所了,還裝,早就查你出來了」、「你送小孩上學我都很清楚」等語,恐嚇被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被告對原告有30萬元之慰撫金債權,被告亦得以之與租金抵銷。

再者,原告屢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使被告須日日前往地檢署、法院應付原告所提無理由之訴訟,終日心神思緒難安,無法維持正常生活,屬侵害被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有50萬元之慰撫金債權,被告得以之與租金抵銷。

且原告無端對被告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使被告疲於應付,係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被告應免付租金。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每月租金21,350元(含租金18,500元、管理費2,100 元、瓦斯費400 元、電視費350 元),租期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惟被告自107 年10月1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曾於109年3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被告於7 日內支付租金;

再於109 年4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09 年4 月8 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雖辯稱其在系爭租賃物承租期間未曾使用瓦斯,且原告所提供有線電視設備無法觀看使用,原告無由向被告按月收取瓦斯費400 元及有線電視收視費用350 元云云。

惟查:㈠裝表地址臺中市○○○路000 號2 樓房屋自107 年10月起至109 年6 月止,每兩個月使用之天然氣費至少2,044 元以上,各筆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完畢,有原告所提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費憑證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 頁),足證被告自107 年10月1 日起承租系爭租賃物期間,及自109 年4 月9 日兩造終止租約後,確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瓦斯設備。

被告辯稱其未曾使用系爭租賃物之瓦斯設備云云,核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

㈡被告於107 年2 月曾告知原告其不願意續看其所申裝之有線電視訊號,原告遂於107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許,將同址1 樓房屋天花板內接至系爭租賃物之有線電視電纜線拔除,被告再於107 年3 月21日前往同址1 樓房屋將該電纜線接回乙節,業據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6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

苟原告所提供之有線電視電纜線如被告所述無法收看有線電視,被告豈會在原告剪斷電纜線後又大費周章重新接回?且被告自106 年10月起即入住系爭租賃物,並自同月至107 年1 月按月支付21,350元給原告,有原告所提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此付款金額與兩造間租約約定之租金金額一致,可見被告支付給原告之款項應係包含電視費350 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若如被告所辯,原告所提供之有線電視電纜線無法收看有線電視,被告又豈有可能持續繳納4 個月之電視費?此顯與常理不合。

足認原告所提供之有線電視電纜線自106 年10月被告入住系爭租賃物之日起,即可用以收看有線電視,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所提供之有線電視電纜線無法收看有線電視之情形。

㈢又系爭租賃物使用之有線電視電纜線,其接線情形如何,經檢察官於108 年3 月7 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略以:①群健有線電視將電信線接至公設弱電箱,再接至245 號1 樓,據群健有線電視工程師劉德坤稱,在245 號1 樓之線路接入1 樓,依公司資料顯示有1 台分配器分出3 個機上盒,②前往245 號1 樓勘驗線路情形,245 號1 樓店面分成2 間,線路所在位置在面對245 號右側,入門處右側牆有明管,據群健有線電視工程師稱,線路由此接入天花板,分配器在該店面右上角,該分配器1 接3 ,其中2 條接1 樓店面,另1 條空出原本接至2 樓,兩造有爭執後,經原告拆除,據原告所稱又遭被告接回,勘驗時該線路為銜接狀態,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該案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是見被告自行接回之有線電視電纜線截至108 年3 月7 日止,仍係銜接狀態,尚無被告所辯檢察官於前往現場勘驗時,將線路截斷之情形。

㈣再者,以被告配偶許雁茹名義向群健有線電視申請、安裝於295 之1 號1 樓房屋之有線電視服務,曾於107 年2 月27日申請辦理移機至系爭租賃物,及維修更換數位機上盒,當日因設備不完整,未收取移機費也未完成移機事宜,但當天確實有前往系爭房屋進行維修無誤,維修事項是數位機上盒故障前往更換等情,有群健有線電視108 年2 月22日群總字(108 )第0069號函、108 年5 月16日群總字(108 )第0179號函、維修服務單在卷可佐(見上開刑事案件案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93頁、第126 頁)。

則以被告配偶許雁茹名義申請之有線電視服務既未完成移機,被告在系爭租賃物內得以繼續收看有線電視顯然是透過重新接回前述原告所提供之有線電視電纜線,益見原告所提供之有線電視電纜線確實可以收看有線電視,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未保持系爭租賃物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且縱使原告非群健有線電視服務之用戶,係自行分接線路觀看使用之人,惟原告既有提供有線電視電纜線供被告收看有線電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租約向被告收取提供有線電視電纜線之對價。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自107 年10月起未按月繳納租金,迄至109 年3 月止,所積欠之租金扣除37,000元之押租金後,累積仍達2 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09 年3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繳納,被告並未繳納;

原告再於109 年4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業於109 年4 月8 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109 年4 月8 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起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兩造間之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另原告依兩造間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8 日止,所積欠之租金389,993 元【計算式:21,350×18+21,350×8/30=389,993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收取之押租金37,000元,原告尚積欠之租金為352,993 元,亦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其曾繳納租金合計144,500 元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自107 年10月1 日以後未曾繳納過任何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

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記載:「被告自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1 月止每月給付原告21,350元、107 年2 月給付19,600元、107 年3 月給付21,000 元、107 年4 月給付18,500元,之後就沒有再行繳納」等語,可見被告所稱已繳納之144,500 元租金係截至107 年4 月為止之租金,而非本件原告請求之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8 日止之租金,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繳納之租金144,500 元云云,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兩造間之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租賃物,並使用有線電視電纜線及瓦斯設備,則其占用自屬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參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之租金為每月21,3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即109 年4 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50 元,洵屬正當。

被告再抗辯原告在系爭租賃物違法改裝電錶,致被告遭裁罰並繳納6,412 元,被告自得以之與租金抵銷。

另兩造就租約產生紛爭後,原告多次使用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你搬到那兒,都可以定位出來」、「戶口吊在區公所了,還裝,早就查你出來了」、「你送小孩上學我都很清楚」等語,恐嚇被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被告對原告有30萬元之慰撫金債權,被告亦得以之與租金抵銷。

再者,原告屢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使被告須日日前往地檢署、法院應付原告所提無理由之訴訟,無法維持正常生活,屬侵害被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有50萬元之慰撫金債權,被告得以之與租金抵銷云云。

然查:㈠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租賃物違法改裝電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

且觀諸被告遭台電公司裁罰6,412元之繳費期日為107 年8 月28日,有被告所提繳費憑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 頁),距離106 年10月被告開始使用系爭租賃物已有將近8 個月之久,系爭租賃物之電費係由被告負責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系爭租賃物之電錶有遭原告違法改裝乙事,被告豈有可能長達將近8 個月均毫無察覺並向原告反應?是被告抗辯原告違法改裝電錶云云,不足採信,其請求原告賠償其遭裁罰之6,412 元,自非有據。

㈡依被告所提兩造間之手機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原告固曾向被告表示:「你搬到那兒,都可以定位出來」、「戶口吊在區公所了,還裝,早就查你出來了」、「你送小孩上學我都很清楚」等語。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恐嚇他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

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

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按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

查原告上開所發送之對話內容,客觀上尚無法構成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惡害之威脅,而被告就此對原告提告恐嚇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以原告對其為恐嚇行為為由,抗辯原告應給付其30萬元之慰撫金云云,尚非有據。

㈢原告前對被告訴請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09號受理,原告於該案主張因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其於107 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且被告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亦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嗣經本院認為被告所積欠之租金以押租保證金抵償後尚未達2 個月,原告終止租約不符合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因而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05 頁以下)。

又原告前以被告盜接其向群健公司申請、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之電信設備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0748 號以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20號受理,嗣本院認被告雖有將原告裝設之電纜線重新接回同一門牌號碼2 樓房屋,但不能排除被告係誤認群健有線電視有完成移機,自己為第四台電纜線合法使用人之可能性,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37頁以下)。

再原告前以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與美村南路交岔路口處,以徒手抓住其所騎駛機車之把手,並將機車推倒在地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353 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簡字第1457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525 號刑事判決對被告判處拘役35日確定。

另原告前以被告對其誣指恐嚇、強制、傷害,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對被告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1995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29 號駁回再議確定。

據上可知,原告雖曾多次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惟並非毫無所本,且被告更有遭判刑確定者,原告所為乃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尚不得以原告所提民事訴訟嗣遭法院駁回、或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之結果,遽認原告係無端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而該當侵權行為。

故被告以原告屢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侵害其人格權為由,抗辯原告應給付其50萬元之慰撫金云云,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5條、第179條之規定及依兩造間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遷讓交還原告、給付原告352,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9 年4 月9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5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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