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688,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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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甲女之母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朱峻田
訴訟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7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等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基於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而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係屬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認識,知悉原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平時有服用治療憂鬱症、失眠等藥物,精神體力與一般人不同。

竟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與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相約健身後,原告依被告邀約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6號租屋處休息,然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撫摸、親吻、擁抱原告,並強行褪去原告之衣褲,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致原告出血一週,身體權、自由權、貞操權受有損害。

㈡被告並對原告訛以:其從未交過女朋友,也是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真心喜歡原告,要原告當其女友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真心與其交往,而於107 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2 日,再次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行為。

詎原告嗣因緣際會透過友人知會方查悉被告已有女友並交往中,始知被告所稱:沒有女友、真心交往、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等語,均為訛取原告同意與其為性行為之手段,原告因而精神崩潰並於107 年9 月19日自殺,幸獲家人緊急送醫始免於自戧,被告故意隱暪其已有女友之事實,使原告投入感情,方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倘被告坦然告知原告其已有女友,原告斷不可能與被告交往,並進而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貞操權、身體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107 年8 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於107 年8 月29日、8 月30日、9 月2 日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並不爭執,然被告並無違反原告意願,另被告並未隱瞞原告交友之對象,又兩造有無交往不影響原告決定是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況被告亦無告知原告其交友情形之法定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8 月間經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並於107 年8 月29日、8 月30日、9 月2 日分別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月29日違反原告意願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並致使原告身體受傷,侵害原告自由權、身體權、貞操權;

其後,並對原告施以詐術訛稱其未有女友等語,致原告於107 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2 日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亦已侵害原告性自主之決定權之自由權、貞操權、身體權等人格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等情,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與原告為性行為行為是否違反原告意願?被告對原告受有性行為後出血之傷害是否有責任原因之事實?㈡被告是否對原告施以詐術訛稱其未有女友?㈠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與原告性行為是否違反原告意願?被告對原告出血之傷害是否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違反其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使原告受有出血之傷害,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貞操權之有責行為,係指被告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惟原告係於107 年11月6 日至警詢報案並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則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距離107 年8 月29日兩造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業已逾2 月餘,顯與被害人遭強制性交後立即報警以採證送驗之常情不服;

此外,原告於警詢時供稱:發生性行為後我沒有馬上離開,我當時還沒有意識到我被性侵強暴,當天也沒有吃藥或喝酒等語(警卷第37至39頁),依此,原告既未確認其自身意願為何,則兩造發生性行為是否違反原告意願,顯非無疑;

加以,原告於隔日(107 年8 月30日)仍至被告租屋處找被告之情,另經原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41頁),倘原告有遭強制性交,自無如常與被告來往之可能;

再者,兩造於當日晚間10時43分許至隔日凌晨1 時31分許對話內容如下:「原告:想要在你身邊被告:要上班ㄚ原告:第一次做真的快昏過去被告:辛苦了、以後會好點原告:你壞、嚇屎寶寶被告:感覺得出來、很僵硬XD原告:可惡、這樣我的第一次還有初吻就被你拿走ㄌ被告:會不會太壞、那你感覺如何?原告:我覺得很難說欸,因為你是第一個,但神奇的是我在你身邊覺得有安全感,然後還可以在你家睡著,只是對現在的關係多少有些沒有安全感」等語,有通聯紀錄影本附卷可參(偵卷第76頁),則觀之前開原告於性行為後與被告聊天之內容,仍未見原告有何生氣、沮喪、不樂意之情,亦難據以推認兩造發生性行為已違反原告意願;

佐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確定,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

再參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迄未能明確舉證證明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依此,自難認被告就107 年8 月29日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有何不法之有責行為;

至原告與被告於發生性行為後固有出血之情形,然此結果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且原告就被告對其出血之結果,應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責任為何乙節,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

則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與其發生性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貞操權,然此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由亦為一種人格上之權利,於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時,諸如因他人之強暴、脅迫或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決定,均屬妨害此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被害人自得主張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自由之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得請求慰撫金規定之適用。

再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暇,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

又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下,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之選擇,合先敘明。

查甲○於偵訊時指稱:「(問:…過程中有無詢問交往的意思?)我在一開始有問他有無女友,他說沒有」等語(偵卷第2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隱瞞你有女友的事實與甲○交往?)是」、「(問:甲○何時知道你有女友?)他不知道在哪裡認識我系上的學弟邱俊棠…我前女友不知道如何認識邱俊棠,就跟邱俊棠說她是我女友,甲○才知道我有女友這件事…這是因為沈靖雅跟我有吵架,沈靖雅發現有甲○,甲○也才發現沈靖雅」、「(問:你與甲○只交往一、二星期,8 月底交往,為何到10、11月才發現沈靖雅的存在?)因為我沒有讓她知道」、「(問:甲○與你斷絕聯絡當下,仍不知你女友的存在?)是」等語(107年度偵字第33890 號卷< 下稱偵卷> 第66至67頁),未有齟齬,則原告主張被告訛稱未有女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 月30日、9 月2 日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乙節,即堪採信。

次查,原告當時僅為外文系學生,情竇初開,衡之我國傳統道德及倫常觀念,兩造透過網路結識後,原告於決定是否願意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及是否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事項時,被告未有女友之事實,乃屬對原告為上述決定之重要資格事項,而被告明知其是否具有女友之事實,對於男女關係之交往具有重大決定之影響,竟蓄意予以隱匿,使原告為上開意思決定時所據之重要資訊陷於錯誤,自應認為被告隱暪其已有女友事實與原告交往之行為係妨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原告本信賴得與被告繼續交往,因而不能實現,其內心必感失落、不堪及悔恨,依此,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佐以,原告於偵訊時供稱:想到這件事情,事後有自殘狀況等語(偵卷第22頁),此外,原告因重憂鬱症分別於自107 年9 月28日至107 年11月7 日、及108 年2 月3 日至同年月13日、以及108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14日入院治療,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

再者,「自性侵案件發生以來,個案身心狀況明顯不穩定,多次有吞藥、割腕等自傷行為,內在狀況顯著焦慮不安,情緒處於極度敏感狀況,易受外在事件影響而陷入負向自我反芻、負向自我批評/ 指責、對自我感到厭惡、不潔、羞愧、討厭、同時感受到自我與外在的失去控制感與被壓迫感,轉向飲食約束、自我傷害等行為…目前個案整體的身心狀況仍處於焦慮敏感、恐懼不安、憂慮、不穩定、無力因應等狀態,自殺/ 自傷風險性高,需密切注意,尤其個案近期身心狀態不穩定與性侵案件此一壓力原多有關連,待個案身心狀態穩定前暫不適合長時間與高強度的暴露於與此事件有關狀況下,建議需要避免環境/ 情境或事件等外在因素再次引發對情緒層面的衝擊」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心理治療報告在卷可考(偵卷第35至39頁),對照證人即心理師李盈潔於偵訊時亦證稱:心理衡鑑主要是針對個案當時身心狀況做整體性評估,會整合多方資料,包含個案當時的行為觀察、護理紀錄、個案主述、憂鬱及憂慮量表、投射測驗,報告就是上述資料蒐集綜合的結論及建議,無法排除性侵案件與甲○壓力來源無關等語(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既有施以詐術而有不法且已侵害原告對於兩造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意思決定之自由,自屬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貞操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洵屬有據。

依此,本院審酌被告為醫學院畢業、目前等待當兵中、尚無收入財產;

原告為大學在學,未有收入來源,及原告所受之痛苦,需長時間住院及心理輔導等情,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學歷、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㈢末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隱暪其已有女友之身分與原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固得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惟此行為係妨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貞操權,已資認定如前,無由再予重複評價,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尚有何其他利益受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至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7 年8 月30日及9 月2 日所為性行為亦侵害其身體權,然原告就其身體權受有何侵害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說明,從而亦屬無據,仍難採認。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4 月1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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