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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王怜琇
王郁智
王新龍
王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王怜琇、王郁智及王新龍3人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王怜琇、王郁智及王新龍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3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5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郁智及王新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
嗣因原告查得被繼承人李美芳之繼承人除被告王怜琇、王郁智及王新龍3人外,尚有王士誠,遂於109年7月31日具狀追加王士誠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一)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5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郁智、王新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王怜琇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1628號債權憑證,是被告王怜琇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277元及相關利息等,因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而原告其後查調被告王怜琇之財產資料時,始知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李美芳所有,李美芳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王怜琇等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產本應由李美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惟被告王怜琇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郁智及王新龍2人,而被告王怜琇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並未清償,卻與其餘繼承人即本件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王郁智及王新龍2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王怜琇及被告王士誠則均未為分割繼承登記。
因被告王怜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同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及塗銷繼承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1)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5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王郁智、王新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曾於108年8月1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7月27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044號函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而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係於108年5月27日,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佐,則堪見原告於108年8月1日申請前揭電子謄本時,其上已有記載被告王郁智、王新龍(身分證字號與被告王怜琇不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甚明,則原告於108年8月1日應即已知悉具有撤銷之原因存在,而應於108年8月1日起1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故原告於109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二)次查,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李美芳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內容中,除原告主張之系爭不動產外,另尚有其他股票及車輛3部,且被告王士誠亦有繼承被繼承人李美芳之部分遺產等情,有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調取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復大里地政上開函覆內容亦經本院通知原告到庭閱卷並具狀補正,而原告亦已於109年8月6日到院閱卷,且本院復於109年8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諭知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相關事實及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辦理等語;
然原告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因被繼承人李美芳之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應一體為分割,當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依首揭說明,堪認原告所為本件撤銷之請求,顯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被繼承人李美芳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之登記行為,要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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