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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90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0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62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0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0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3%,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嗣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又被告前於93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2萬元,並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3.114%,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嗣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嗣經臺東企銀與慶豐銀行分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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