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駛於左轉彎車道,欲轉彎至臺灣大道最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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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黃彥麒
訴訟代理人 黃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興路由大墩二十街往漢口路方向行駛最內側車道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臺灣大道二段與漢口路一段路口,碰撞同向行駛中間車道直行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舒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7,335 元(含零件費用210,361元、工資36,974 元)。
被告不當往右偏駛,而陳舒如直行無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駛於左轉彎車道,欲轉彎至臺灣大道最外側車道,往東海商圈方向。
系爭車輛原本在中間車道,綠燈起步後,車速高過於被告車輛,突然向左偏移行駛,應與有過失。
原告修車前僅發送簡訊通知,並未經被告同意,也未跟被告協商即逕行送修。
系爭車輛之兩個車門修理費用高達24萬,明顯過高,如至被告指定之修車廠修理,應較便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能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第107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2.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前鏡頭畫面(檔案名稱:GRMN2402.MP4),製有勘驗筆錄「一、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16秒:系爭車輛在東興路中間車道近臺灣大道二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車輛之前車頭出現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畫面左前方,同時在東興路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彎車道)停等紅燈。
二、播放時間0分17秒至0分27秒: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兩車同時往前直行,通過東興路口白色停止線後,被告車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左前方。
三、播放時間0分28秒至0分29秒(以下播放速度調整為0.2倍):被告車輛車頭已經過了左轉彎專用車道虛線,被告車輛的右側車輪距離左轉彎車道虛線框框還有一台機車的寬度,系爭車輛的左側極度接近左轉彎車道專用線的虛線。
被告車輛在超過左轉彎車道虛線框框後繼續前進,依照行進方向還是在左轉彎車道虛線框框的延伸範圍內。
不過兩車車頭逐漸靠近。
四、撥放時間0分30秒:兩車車頭逐漸靠近,被告車輛因前方車輛停止,被告車輛因而跟著停止。
系爭車輛車頭超過被告車輛,隨即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五、撥放時間0分31秒至0分32秒:系爭車輛遭撞擊後緩慢減速,逐漸停止於臺灣大道二段與漢口路一段之路口中央,車身之相對位置位於漢口路一段往北向之內側車道延伸處。」
,可認發生碰撞前,被告車輛欲左轉彎,應屬依標線行駛,但在行進上車頭卻與直行之系爭車輛過於靠近,有未能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3.又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既係因雙方車輛碰撞所致,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民法第213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經查:1.被告抗辯:原告修車前僅發送簡訊通知,並未經被告同意,也未跟被告協商,如至被告指定之修車廠修理,應該會比較便宜云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然查:①車輛發生損害後,受害人是交由加害人推薦的修復廠維修,或自己選擇信任、較近之廠商維修,此視被害人之意願而定。
故被害人當可選擇原廠修復或交由所承保之保險公司處理。
②又車輛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之程序要件。
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③所應審就者為,實際修復費用與車禍有無關連性。
2.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損彩色照片,左側前、後門及左後輪弧確有刮擦痕及凹損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可認左側前、後門及左後輪弧有更換新零件、及拆裝烤漆之必要。
至於左後視鏡為拆裝前門之前置作業,拆裝內側擋泥板及左後內龜膠板為拆裝左後輪弧所必須,亦屬合理。
至於左前門下飾板因損傷不嚴重,故以鈑修方式處理。
被告空言抗辯:兩個車門修理費用高達24萬,明顯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尚非可採。
3.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247,335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其中零件部分占210,361元,而零件費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而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9月26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又1月。
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128,6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36,974元,從而,原告必要費用支出為165,630 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經查:1.經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雙方車輛起步前,被告車輛確實在系爭車輛左前方,惟由被告車輛之行進動態,在碰撞前被告車頭確實過於靠近系爭車輛。
而依德公司之使用人陳舒如當時係起步直行,系爭車輛的左側極度接近左轉彎車道專用線的虛線,而此時被告車輛的右側車輪距離左轉彎車道虛線框框還有一台機車的寬度。
陳舒如若此時有注意與左側車輛之併行之間隔,亦可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認陳舒如亦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而被保險人依德公司係以陳舒如為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保險人自應就其使用人陳舒如的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2.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過失比例,而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50過失比例。
至於警方於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3頁),並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815元(計算式:165,630×0.5=82,815)。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815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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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361×0.369=77,62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361-77,623=132,738第2年折舊值 132,738×0.369×(1/12)=4,08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738-4,082=128,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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