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91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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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黃春蓉

被 告 麥壢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承諾於107年1月17日歸還,惟被告嗣後僅於107年1月18日償還7萬元,尚欠13萬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封面及交易明細、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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