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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瑞源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淵
被 告 港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格港
訴訟代理人 吳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542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8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買受烏骨雞、仿土雞、鴨肉、雞腿等商品,並指定送至老虎城、中科、崇德路等地工廠及越南王餐飲位於公益路、西屯路、成功路等地之門市,此有訊息對話紀錄及供貨明細資料可參,總計相對人自108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向原告訂購應給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52,542元,詎被告訂購並收受商品後卻僅付款53,000元,所餘299,5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299542)則未依約給付款項,幾經請求仍未有回應。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因被告公司周轉不靈無能力支付貨款等與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訊息對話紀錄翻拍資料影本、供貨明細資料影本、對帳單資料影本為證,且經被告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367條所明定。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迄尚積欠原告299,542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5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99,542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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