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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品萱
被 告 林曉光(原名:林采蓁、林曉光)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詎被告自94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4年8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17 元(含本金99,886 元、利息6,731 元),及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曾具狀爭執,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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