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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陳嘉琴
被 告 賀泰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庭陳述略以:系爭支票係伊開出,但前面的公司章不對,法定代理人之小章正確,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及維護交易安全,因而切斷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為其簽發,法定代理人之小章係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雖抗辯系爭支票前面所蓋印之公司章不正確,惟觀系爭支票另有蓋印正確之公司章,是系爭支票仍為有效票據無訛。
是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並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且因兩造非直接前後手,故兩造間縱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礙執票人即原告依系爭支票行使其票據權利,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原告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抗辯,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憑採。
㈢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00 元,及自109年5 月1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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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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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賀泰奈米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5日│109 年5月19日 │700,000元 │K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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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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