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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蔡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該貸款將一次核撥,不得循環使用,且適用優惠利率為年息8.88%,惟若被告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則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並視同全部到期。
其後被告向渣打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9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13萬6691元未為清償。
嗣後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在案,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渣打銀行現金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裁判費1,4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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