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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黃介星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全部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金額,未償還款項則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8,504 元(包含本金199,738 元,餘為到期利息)未為清償。
嗣慶豐商銀於98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又銀行法業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單、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具狀辯稱其係積欠慶豐商銀債務,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惟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104 年12月9 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慶豐商銀業於98年3 月31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8年6 月28日在台灣新生報登報公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慶豐商銀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自已移轉為原告所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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