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25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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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謝銀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763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王麗雲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763號裁定准許。

惟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3 年,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8 月30日,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104 年8 月30日起算3 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107 年8 月30日罹於消滅時效。

詎被告遲至109 年6 月16日間始具狀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此之前並無任何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足認被告請求權之行使已逾3 年消滅時效。

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與王麗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之擔保,被告並依原告與王麗雲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王麗雲帳戶內,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原告本應與王麗雲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票據上責任,亦即連帶給付票款。

縱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原告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與王麗雲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763號裁定准許乙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763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107 年8 月30日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

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4 年8 月30日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104 年8 月30日起算3 年,已於107 年8 月29日罹於時效。

雖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之109 年6月16日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763號裁定准許,再於109 年6 月24日執該本票裁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該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0576 號給付票款之執行事件受理,惟依前揭說明,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既已為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云云,應有誤會,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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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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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麗雲    │104年8月30日  │100萬元   │未載        │CHN0000000│
│    │謝銀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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