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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魏青萍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2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安泰銀行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並應加收延滯第1 個月新臺幣(下同)150 元、第2 個月300 元,第3 個月至第6 個月每月600 元之延滯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259,532 元未付,而安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17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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