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351,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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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余昊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欺侮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9年5月10日止,迄今尚欠原告18萬3,906元(內含本金17萬9,67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已聲請消債程序,目前已在跑更生裁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已經聲請更生程序,尚未裁定云云。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查詢結果表在卷。

參照前開規定,尚非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

從而,原告自得依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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