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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吳嘉郁
被 告 呂許享
呂政儀
呂玉雯
呂玉質
呂玉滿
呂玉玲
呂政杰
呂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戴,原告係對本院107年度司執未字第125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林宜萱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是原告所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應以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內容計算其價額,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後,關於附表第1項所示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33頁),參以原告起訴狀內容中亦均未就前開遷讓房屋之部分加以爭執,則目前系爭執行事件乃僅就被告所聲請如附表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錢債權部分繼續執行,而該等金錢債權部分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02,400元【即附表第2項為108,000元、附表第3項為242,000元、附表第4項則為152,400元(即自107年6月5日起計算至108年2月2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18,000元,計算式:18,000元7個月又44天《107年6月為24天、108年2月為20天,共計44天》=152,400元)】,是原告所欲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02,400元核定之,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
一、債務人吳嘉郁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債務人吳嘉郁、林宜萱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08,000元。
三、債務人吳嘉郁、林宜萱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42,4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吳嘉郁、林宜萱應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至債務人吳嘉郁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債權人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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