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41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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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王曼雲


被 告 鄧朝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10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19號判決、108年度臺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惟香港地區人士,其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發生婚外情,故本件為涉外事件,且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結果地在我國,而被告在臺灣具有住所,是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非不便利法庭,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依其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均在我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9日結為夫妻,然被告卻於其後不明時間與訴外人甲○○發生外遇,並在106年8月24日寫下保證書,提及保證不再向原告提及離婚,願意對原告負責終身等語後,又與甲○○於107年6月1日在臉書Messenger上對話其等2人彼此結婚、生子、性交等話題,被告對於原告確有不誠實、不忠貞之情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之後,被告於107年8月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事後經法院判決駁回被告離婚之請求),甲○○更於107年10月28日單獨傳訊息給原告,說明其與被告確有性交行為,要求原告離婚或去死。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107年8月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事後雖經法院判決駁回被告離婚之請求,但被告已提起上訴,目前二審審理中,故尚難以一審之家事判決作為證據。

又當初兩造係於臉書上認識,交友半年內,兩造僅見過3次面,即在臺灣結婚,原告是第三次結婚,被告則為第一次結婚,婚後原告實際陸續僅在臺灣住了約3個月,而且婚後第一年,原告就拿走了被告140萬元,其後更吵著要被告過戶不動產予原告,故足見兩造之婚姻實為原告詐騙錢財之工具。

次外,被告並未見過甲○○,甲○○與原告原為好閨密,原告應係與甲○○共謀引誘被告在網路上與甲○○打嘴炮,以上揭被告與甲○○間之曖昧對話作為被告外遇之證據,而導致法院認定被告具可歸責性,判決被告訴請離婚敗訴之結果,原告與甲○○所為,正是婚姻詐騙集團之伎倆,原告留住婚姻後,即可繼續詐騙被告財產。

原告臉書遭甲○○張貼其與被告之曖昧對話後,原告卻不刪除,仍執意展示給大家觀看,顯非一個妻子之正常反應,益加足以證明原告與甲○○具合夥詐騙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29日結為夫妻,然被告卻於其後不明時間與訴外人甲○○發生外遇,並在106年8月24日寫下保證書,提及保證不再向原告提及離婚,願意對原告負責終身等語後,又與甲○○於107年6月1日在臉書Messenger上對話其等2人彼此結婚、生子、性交等話題,之後,被告於107年8月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事後經法院判決駁回被告離婚之請求),甲○○更於107年10月28日單獨傳訊息給原告,說明其與被告確有性交行為,要求原告離婚或去死等情,有本院家事庭107年度婚字第735號民事判決、被告所書立之保證書、被告與甲○○之臉書Messenger上對話紀錄、甲○○傳予原告之簡訊紀錄、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9、63-77頁),被告並不爭執兩造於106年3月29日結為夫妻在106年8月24日寫下保證書,提及保證不再向原告提及離婚,願意對原告負責終身等語後,又與甲○○於107年6月1日在臉書Messenger上對話其等2人彼此結婚、生子、性交等話題,且於107年8月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事後經法院判決駁回被告離婚之請求),甲○○更於107年10月28日單獨傳訊息給原告,說明其與被告確有性交行為,要求原告離婚或去死(見本院卷第95-103頁),然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有與甲○○婚外情、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查兩造對於被告與甲○○間曾於臉書Messenger上為如原告起訴所附原證一之對話內容、原告補正狀所附對話內容,並不爭執,已於前述。

而觀諸前開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7-31、67-77頁):被告稱:「我一定離的成的」甲○○稱:「她也保守的,你用什麼理由離的成」被告稱:「我先搓你奶、捏你奶、吸妳奶,就會讓妳抓狂的」、「我自有辦法!妳放心。」

甲○○稱:「我相信」被告稱:「我是決心要離的」及被告稱:「我的大肉棒插在你濕答答的小穴裡抽插,再慢跟你說」、「玉鳳,妳,妳真要命」、「妳在床上野的要命,妳在床下也熱情的要命」、「這是哪裡來的野女人,卻讓人喜愛」、「騷的像個小妖精」、「愛死妳」甲○○稱:「離婚了我為你在床上在小動動裡療傷」被告稱:「小騷貨想出的療傷法,用小騷穴幫老公療傷」甲○○稱:「是的,洞穴的水是消毒的,傷口好得快」被告稱:「真的阿?」甲○○稱:「要老公天天嗎?」被告稱:「喝得上癮」甲○○稱:「肯定的」被告稱:「如果有小孩,我來帶和教育」甲○○稱:「好的,只生一個」被告稱:「尤其在台北,我常被請去演講學前教育和兒童教育專題」、「一個就好,不論男女」甲○○稱:「不生可以嗎?怕痛」被告稱:「只想舒服不想痛」甲○○稱:「高齡產婦」被告稱:「不行,生一個」及被告稱:「一定離的成的,玉鳳放心」、「我捨不得妳做秘密夫妻,要妳做公開的」甲○○稱:「謝謝好老公」被告稱:「一般是男人做完,男人就睡著,我家是老婆先睡著」甲○○稱:「很滿足,我也要」、「說多些給我知道」、「她厲害嗎」被告稱:「妳已經知道我怎麼舔你那小嫩穴,就舔妳小騷穴,就能讓妳來個高潮」、「離婚後才跟妳說她」、「我現在只想說妳」甲○○稱:「不要嘛!好老公」可知,被告及甲○○兩人間之對話充滿性挑逗意味、含有性器官、性行為等內容,足以引起情慾外,甚至均表述希望兩造離婚,被告與甲○○結婚生子等語,足見被告與甲○○交情匪淺,確有曖昧之情,縱尚難僅憑上開對話訊息推論被告與甲○○2人間曾有通、相姦行為之事實,惟如前所述,配偶權之侵害,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依被告與甲○○2人間上揭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已逾成年異性間通常社交禮節及友誼之分際,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有違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甚顯。

(五)被告雖辯稱:其從未見過甲○○,只是與甲○○在網路上打嘴炮,甲○○與原告同為婚姻詐騙集團之成員等語,然查,被告對於甲○○與原告為婚姻詐欺集團成員一節,自始未能提出證據為憑,實難認定被告所辯屬實。

又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之甲○○分別於107年10月28日、108年1月30日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33、65頁):「你怎麼不去死?你老公在你住院時和我去開房做愛」「乙○○是個老色鬼,玩了我的同時還玩著其他女人,你這個笨女人還對他百依百順的,他叫你去死怎麼不去死呀?」「肯離婚了沒?你別想和朝忠一起,朝忠說妳賴死不肯離婚,不如跳樓啦!做女人做成這樣去死好過啦!」「笨女人!快離婚吧!朝忠都不要你了,你不要以為結束了香港的事業嫁給朝忠就很偉大了。

見鬼去吧!」「朝忠來香港也不會來看妳,上個禮拜還陪我去祖國遊玩,你就死了這條心吧!他再來找妳,我要他死得很難看!」可知,甲○○於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不斷以簡訊向原告表明希望原告同意兩造離婚之意思,並透露其與被告存在逾越一般友人間之親近關係甚明,實難認定甲○○與原告間係屬被告所辯之婚姻詐騙集團合夥關係。

況縱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亦未必足以推認原告將取得被告大量之錢財,被告所辯:原告與甲○○共謀使兩造之婚姻存續,以騙取被告之財產等語,稍嫌速斷,且乏依憑,難以採信。

此外,縱使原告不將臉書上遭甲○○張貼之其與被告間曖昧之對話內容刪除,仍任由大家觀看,亦未必有違常情,蓋該等甲○○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僅堪以證明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猶與甲○○進行曖昧露骨之對話,影響的是觀看者對於甲○○及被告之觀感,對於原告本身而言,並無具體明確之影響至明,原告是否刪除,均係其得自由選擇之權利,尚無從以原告不予刪除之決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推論,被告該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婚前開店賣人造首飾,婚後兼職設計首飾,三年間之薪水約港幣2-3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汽車、機車,也沒有扶養的對象;

被告則為大學肄業,做過記者、室內設計、寫書,48歲後就辭掉工作,目前給有工作,生活所需及花費均向朋友借貸,借了1年多,每個月借1萬元,另每月領取老人年金近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沒有汽車、機車,沒有扶養的對象,經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上情,及參以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及原告與被告另有離婚訴訟,目前上訴於二審中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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