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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廖金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0,150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3,390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XXXX-7904號),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之約定計算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9年7月27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0,150元(其中本金25萬3,390元、已屆期利息6,760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金利息查詢單、歷史帳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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