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454,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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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李可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34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可昕於民國108年8月21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山西路與文昌一街口處,因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王桂香所有,由鍾冬奇駕駛之ABS-85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該車受損,現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處理,系爭車輛前已由王桂香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原告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1,340元(含零件74,440元、烤漆及工資共26,900元)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動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已提出系爭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乙件、車輛理賠申請書影本乙件 、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45頁),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 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 第55-7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動力車輛,行經臺中市北 區山西路與文昌一街口處,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該車 輛受損,被告於其駕駛動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 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車致肇事,使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 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 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本件系爭承保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10萬1,34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共為2萬6,900元 、零件為7萬4,44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43-45頁),堪以認定,參以系爭承保車輛係於102年5月間 出廠,則算至108年8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 間以6年3個月餘,顯已超過5年,其零件折舊部分,至多僅 得折舊至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復費用為7,444元【計算式:74,440x(1/10)=7,444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2萬6,900元後,原 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4,344元【計算式:7,444 +26,900=34,34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布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對 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7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344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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