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464,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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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賴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174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352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100年8月5日清償,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又被告於9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利息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約定被告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自95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分別尚有本金25萬1748元、2萬7352元,及上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帳目明細、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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