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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512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廖議正
鄭崇文律師即楊宗洲遺產管理人
林金池
林銘輝
林銘倉
林櫻花
鄭志昌
鄭振祥
鄭麗美
鄭雅娟
趙振光
趙國勝
趙國銓
趙乃瑩
趙玉珍
趙玉正
陳淑珠即林榮煌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崇文律師即楊宗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楊宗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1日宣判。
然被告楊宗洲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同年2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已依法拋棄繼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而依原告之聲請,於同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643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楊宗洲之遺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在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楊宗洲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已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楊宗洲之利益無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
惟楊宗洲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鄭崇文律師即楊宗洲之遺產管理人為楊宗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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