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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45號
原 告 蔡愛慧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張淳烝
被 告 林貴仁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79-25(1)(面積1平方公尺)、符號279-25(2)(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申請系爭土地鑑界時,發現相鄰之坐落同段279之26地號土地(下稱被告所有土地)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牆面及圍牆,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79-25(1)、(2)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年3月19日買受系爭房屋時,該牆面及圍牆即如現狀。
而原告請求拆除該牆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79-25(1)部分,不僅耗費工程費用甚鉅,且拆除後僅能在其上堆放盆栽、雜物,並無實際經濟利用價值,斟酌兩造所得、所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伊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
另就原告請求拆除該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79-25(2)部分,該圍牆不僅具有防盜、區隔兩造生活作息之功能,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平方公尺,僅約系爭土地之1.87%,可見情節輕微,原告行使所有權所得利益甚微,更損及圍牆整體經濟利益,應有損人不利己之意圖,是原告請求拆除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土地上系爭建物牆面及圍牆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符號279-25(1)、(2)部分,面積各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35-37頁、第43-45頁、本院卷第113-115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有勘驗筆錄、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10000741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90頁、第249-2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牆面及圍牆,既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79-25(1)、(2)部分,為被告所是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拆除系爭建物之牆面所需費用高昂,且占用面積甚微,拆除後僅能堆放雜物,並無實際經濟利用價值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35頁),現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牆面占用1平方公尺,原告因而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自非被告所辯無經濟價值;
況被告就拆除費用所需過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基於當事人利益免為占用部分移去之情形,且此僅涉及兩造間私益,與社會整體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個人利益有何高於原告之利益而應特予保護之處,自不得徒以原告並無實際利用,且其占用面積甚微,影響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情形非重,據以主張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㈣再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系爭圍牆具有防盜、區隔兩造生活作息之功能,且占用面積甚微,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小,原告請求拆除占用部分實損人不利己,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僅係為求回復其對於土地得完整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而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並非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被告因拆除如附圖所示符號279-25(2)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土地均需支出一定拆除費用,且減少使用土地之範圍,而受有損害,仍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
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符號279-25(2)部分之地上物,有其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抗辯原告係權利濫用云云,洵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行使所有權有何權利濫用及其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全部或一部占用部分移去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符號279-25(1)、符號279-25(2)所示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79-25(1)、(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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