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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332號
原 告 林妤芸
兼法定代理 林靜
人
被 告 仁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陳月雲
人
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請求被告仁和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依甲證1屋頂地板防水工程估價單所示之項目、修繕費用及修繕方法,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妤芸之新臺幣(下同)174,925元;
訴之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靜之30,000元;
核原告上開請求均為財產權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甲證1估價單所示而核定為147,400元;
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74,925元、30,000元,本件原告係以一數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325元(即147,400元+174,925元+30,000元=352,32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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