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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767號
原 告 楊淑盆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吳美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現漏水狀況,經委請多家水電工程行查看均指係系爭房屋之樓上住戶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漏水所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並請求:一、被告應將其所有被告房屋如附圖圈示漏水處加以修繕,確定不在漏水至系爭房屋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
依原告上開之主張,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聲明第一項之訴利益係為保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即219,800元(參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08年房屋稅單所載之課稅現值)核定之,併計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給付之36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9,8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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