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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801號
原 告 周秀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屋主許先生之兒子夥同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查報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之實姓名及住居所,並陳報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並提出本件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陳報訴之聲明所載請求被告賠償醫院實際支出之金額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及起訴狀(原告起訴未檢附繕本)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院實際支出之金額(醫院實際支出之金額待原告查報),併計另請求被告賠償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合計金額為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應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醫院實際支出之金額,本件原告應先繳納另請求被告賠償之10萬元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至請求被告賠償醫院實際支出之金額,俟日後陳報後再行命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 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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