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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884號
原 告 林順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碧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前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中司調第518號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於調解不成立於30日內起訴者,可扣除該已繳之費用,如上開調解事件原告曾繳納裁判費,原告應具狀陳報並提出該繳費收據,本件裁判費即可扣除該已繳部分之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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