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訴,6,2020031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
  3. 二、被告就上開原告有過水權範圍之土地,不得為阻塞、妨礙原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貳、實體事項:
  9. 一、原告主張:
  10. 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8地號
  11. ㈡、被告洪慶昌所有同段239之12地號土地、被告張宜惠、張秝
  12. ㈢、系爭新設水溝之水,因水溝地勢關係,無法如被告所辯排放
  13.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可將家用水依附圖三所示方向,排放至福泰
  14. ㈤、若如被告所稱,新晴建案之家用及其他廢水排泄至系爭既設
  15. ㈥、爰依民法第779條、第800條之1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16. 二、被告則以:
  17. ㈠、訴外人祥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璽公司)於91年12月
  18. ㈡、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修法理由,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
  19. ㈢、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141巷,於103年5月時,與永福路
  20.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2頁至343頁,配合判決書
  21. ㈠、原告於108年9月9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補字卷
  22. ㈡、系爭建物共37戶之家用水,係排泄至如附圖一黃色螢光筆所
  23. ㈢、附圖二所示編號A水溝堵塞物為被告五人共同出資設置,被
  24. ㈣、若排水至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溝渠,所必須經過
  25. ㈤、同段242之1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所有(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建
  26. ㈥、臺中法國社區有36戶之家用廢水,係排放至附圖二所示編號
  27. ㈦、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水溝之水,係排放至東南方
  28. ㈧、福泰街上的公共溝渠位置如本院卷215頁原證11圖所示。
  29. 四、得心證之理由:
  3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800條之1,聲明如主文
  31.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2.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核,爰酌定相當
  3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惟因原告過水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訴字第6號
(原108年度中簡3364號)
原 告 和立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淋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鄭吉雄

翁世和
被 告 洪慶昌
張宜惠
張秝綾
張仲男
洪彩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4449至4486建號之建物,就㈠被告洪慶昌所有同段239之12地號土地、㈡被告張宜惠、張秝綾共有同段240之1及241之1地號土地、㈢被告張仲男所有同段243之1地號土地、㈣被告張仲男、洪彩齡、洪慶昌共有同段2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原告方案)所示編號B、C、D、E、F溝渠,有過水權存在。

二、被告就上開原告有過水權範圍之土地,不得為阻塞、妨礙原告過水之行為。

如有堵塞、妨害【如附圖二(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應予除去、移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起訴狀所示(見補字卷第11頁):嗣於訴訟繫屬過程,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03至204、第341至34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8地號土地】上,同段4449至448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原告為建商,與238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李宜樺間為合建關係。

系爭建物2棟、共37戶,以「新晴建案」名義對外銷售。

原告取得106中都建字第620號建造執照,系爭建物於108年6月30日建築完成。

系爭建物37戶之家用水,係排泄至如附圖一黃色螢光筆所示之新設排水設施【下爭系爭新設水溝】。

系爭新設水溝為原告所建造,與被告洪慶昌所有同段239之12地號土地相比鄰。

238地號土地及系爭新設水溝之地勢,高於239之12地號土地之地勢。

238地號土地鄰近之公共溝渠,為附圖一橘色螢光筆所示:①永福路上之公共溝渠、②福泰街上之公共溝渠、③下游大排水溝。

238地號土地並無直接面臨公共溝渠。

故系爭建物無法直接排水至公共溝渠。

238地號土地雖相鄰系爭新設水溝,惟系爭新設水溝連接至附圖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之既有溝渠【下稱系爭既設水溝】,遭被告在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以水泥物堵塞水溝,故水路現況已遭阻塞,通水顯有困難。

為使系爭建物得以排泄家用水,系爭建物自有通過鄰地排水之必要。

㈡、被告洪慶昌所有同段239之12地號土地、被告張宜惠、張秝綾共有同段240之1及241之1地號土地、被告張仲男所有同段243之1地號土地、被告張仲男、洪彩齡、洪慶昌共有之同段2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既設水溝,往下排放連接至如附圖一所示公共大排水溝。

如容許系爭新設水溝之水,排往如附圖二之既設水溝,無須破壞他人土地再進行排水設施之施工工程,係通往現有排水系統之最短路徑,係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㈢、系爭新設水溝之水,因水溝地勢關係,無法如被告所辯排放至坐落於永福路之公共溝渠。

原告於規劃排水設施之初,已委請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進行排水路線之設計及溝渠挖設工程之評估,確認新晴建案因四周地勢及土地使用分區規劃,若欲排泄家用及其他廢水至公共溝渠,唯一之排水方案,即為銜接如附圖二所示系爭既設水溝。

原告遂以此排水方案,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西屯區西屯路三段141巷(即224之1、232之2、237之7、238地號等4筆土地)自辦道路打通工程設計圖(原證3),申請「自辦道路打通工程」。

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108年1月15日局授建新土字第1080001968號函同意原告自辦道路開闢工程(原證4)。

原告遂按原證3之設計圖進行施工,完成系爭新設水溝與系爭既設水溝銜接,其後竟遭被告間在水溝銜接處以水泥加以阻塞,使系爭建物無從排泄家用水,污水蓄積瀰漫在系爭建物及周邊,如遇下雨,使系爭建物地下室淪為汪洋一片,造成系爭建物機房消防馬達設備、發電機設備及污水處理設施有損害之虞,時至夏日,亦容易致生惡臭及滋生蚊蟲、病媒。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該阻塞物,被告置之不理。

此外,被告洪慶昌在附圖二編號A處旁,設置矮牆占用道路一案,因違反臺中市政府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經臺中市○○○設○○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命被告洪慶昌依期限復原路面(原證5),被告洪慶昌亦置之不理。

原告嗣後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8年8月8日會勘結論第一點:「本案新闢道路經與會單位現場查驗,新設排水設施未與既有側溝銜接,請原告儘速完成」,自行拆除溝渠阻塞物。

然被告於108年11月6日,又擅自在附圖二所示編號A處,以水泥阻塞水溝,致系爭建物之排水再度受阻,廢水無法排出,並引起廢棄污水浸漬之損害。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可將家用水依附圖三所示方向,排放至福泰街之公共溝渠。

然而,福泰街之地勢較新晴建案基地之地勢高,坐落福泰街之公共溝渠地勢亦高於系爭新設水溝,若欲長期排放系爭建物家用水,無可能違背水自高處流往低處之自然現象,就工程技術現實面考量,此方案無採行之餘地。

其次,同段236之17、236之18、236之19地號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上亦興建有地上物,顯難在地上物使用狀態下,進行排水溝渠挖設之工程。

被告不具工程專業,就施工技術全然不知,片面主張原告得以科學技術,將水往地勢較高之處排放,卻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提方案現實面有可行之處,自不得採信。

此外,被告所辯附圖三之地下涵管,早已廢棄不再使用,先前究竟為灌溉用或排水用、是否有通往238地號土地之地下,均不得而知,

㈤、若如被告所稱,新晴建案之家用及其他廢水排泄至系爭既設水溝,恐有排水量增加導致臺中法國社區住戶淹水之疑慮,原告願意共同商議,就易造成淹水之溝渠不良設計加以改建。

據瞭解,臺中法國社區表示發生水溝水倒灌至廚房地面之住戶,為坐落同段239地號土地上房屋,該處為系爭既有水溝之轉角位置,又所處位置地勢較低,故倒灌原因可能為既有水溝角度設計不良,導致水流回堵。

就溝渠轉角位置之角度改善,原告願意與被告共同商議後,依商議結果進行施工、改建,以利可能存在之淹水問題,得以確實解決,善盡共同使用溝渠之維護責任。

㈥、爰依民法第779條、第800條之1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祥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璽公司)於91年12月1日,取得訴外人洪茂連、張有成、張清龍、張在、顏美瓊等5人同意,在其等所有同段239之12、240之1、241之1、242之1、243之1、244、258等7筆地號土地,埋設地下管線、施作排水溝、鋪設道路,並載明僅供臺中法國社區36戶承購戶使用,可認系爭既設水溝,為私設水溝。

都發局於107年3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070036220號函,亦說明系爭既設水溝,為私人設置,非公共排水溝。

新晴建案之排水方向,依建築法第32條第7款,為原告申請建築執照內容之一,原告自始規劃將水排入系爭既設水溝,卻未能查明系爭既設水溝為私設水溝,僅供臺中法國社區36戶使用,設計不寬也不深。

原告建案排入之廢水,因系爭既設水溝係沿西屯路三段141巷呈反L型設置,在新晴建案工地抽地下水期間,因水量增加,屢造成地勢較低之23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巷00號住戶(反L型轉角處),受有水溝水量倒灌至一樓廚房排水孔之經常性淹水。

㈡、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修法理由,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

故並非地勢高者,即當然可將水排至低地。

系爭既設水溝供臺中法國社區36戶排水尚可,然勢必無法再承受新晴建案共37戶之排水量。

又福泰街上有公共水溝,其「容水量」優於系爭既設水溝,原告如排水通過附圖三所示編號A、B溝渠,排水僅需通過同段236之17、236之18、236之19地號土地,排水距離僅11餘尺,地上建物為矮小鐵皮屋,縱為排水之需暫予拆除,回復原狀亦不致有太大困難,應有排水之可能,僅需原告與上開地主協調,此或將增加原告營建成本,然此非原告將水排往系爭既設水溝之理由。

附圖三之排水方案,方為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被告於109年1月15日下福泰街排水溝實地確認,附圖三編號A、B土地下方,有一地下大涵管(下稱系爭大涵管),直徑寬度約66公分,以雷射測距儀簡易測量該管深度,至少有7公尺長。

既有系爭涵管,可認新晴建案坐落238地號土地之水,可流向福泰街排水溝;

且因系爭涵管位在地下,須拆除現有地上物之疑慮,亦不存在。

從而,若採取附圖三所示方案,原告排放之污水,不僅流至公共排水溝之路徑縮短,臺中法國社區淹水問題亦迎刃而解。

原告所主張附圖二之排水路徑,不具必要性,亦非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法。

㈢、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141巷,於103年5月時,與永福路182巷並未相通,當時矮牆已存在,238地號土地是一片農地。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為系爭既設水溝最前端,當設置有水泥與鄰地區隔。

原告為強將水排至系爭既設水溝,已數次破壞如附圖二編號A處之水泥設施,現竟以受害人地位自居,令人愕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2頁至343頁,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要旨下,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於108年9月9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補字卷第21至58頁)。

原告為建商,與238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合建關係。

系爭建物2棟、共37戶,以「新晴建案」名義對外銷售。

原告取得106中都建字第620號建造執照,系爭建物於108年6月30日建築完成

㈡、系爭建物共37戶之家用水,係排泄至如附圖一黃色螢光筆所示之系爭新設水溝。

系爭新設水溝係原告所建造,與被告洪慶昌所有同段239之12地號土地相比鄰。

㈢、附圖二所示編號A水溝堵塞物為被告五人共同出資設置,被告五人有拆除權。

㈣、若排水至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溝渠,所必須經過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續為①被告洪慶昌為同段239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②被告張宜惠、被告張秝綾為同段240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第225頁)。

③被告張宜惠、被告張秝綾為同段241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④被告張仲男為同段243之1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31頁)。

⑤被告張仲男、洪彩齡、洪慶昌為同段244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本院卷第233頁)。

㈤、同段242之1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所有(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見本院卷第229頁)。

㈥、臺中法國社區有36戶之家用廢水,係排放至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之水溝。

㈦、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水溝之水,係排放至東南方如本院卷215頁原證11之大排水溝。

㈧、福泰街上的公共溝渠位置如本院卷215頁原證11圖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79條規定,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利用人準用之。

98年1月23日增定之民法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

即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甚係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交錯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

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

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以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

經查:⒈系爭建物坐落在238地號土地上,23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本院卷第223頁原證15),系爭建物有37戶,有排泄家用水之需求。

238地號土地鄰近之公共溝渠,為附圖一橘色螢光筆所示:①永福路上之公共溝渠、②福泰街上之公共溝渠、③下游大排水溝。

惟238地號土地,並無直接面臨公共溝渠。

故系爭建物無法直接排水至公共溝渠。

至於238地號土地雖相鄰系爭新設溝渠,惟系爭新設溝渠連接既設溝渠部分,遭被告在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以水泥物堵塞,故水路現況已遭阻塞,通水顯有困難。

⒉因此,為使系爭建物得以排泄家用水,系爭建物自有通過鄰地排水之必要。

且此鄰地,不限於緊鄰之鄰地,凡排水至溝渠所必須經過之土地,均可通過使用之。

㈡土地所有人之過水權,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

民法第780條定有明文。

此一過水工作物使用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鄰地所有人為流水而設置工作物,其他土地所有人如不能使用,必更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之故。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水,排放往如附圖二(原告方案)編號B、C、D、E、F所示系爭既有溝渠(工作物),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水,排放往如附圖三(被告方案)編號A、B所示地下溝渠,方為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

⒈系爭建物之家用廢水,依原告建案之設計,係排往原告興建如附圖一黃色螢光筆所示系爭新設水溝。

依本院履勘238地號土地周圍土地及水溝之地勢,系爭新設水溝之水,無法排往水溝地勢較高之永福路上之公共水溝,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之排水,可以排往238地號土地地下後,再排往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所示地下溝渠,再排往福泰街上之公共水溝。

然查:①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福泰街側土地之地勢,較系爭建物坐落之238地號土地地勢高,欲從238地號土地排水往福泰街上的水溝,應有難度。

②236之17、236之18、236之19地號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上坐落有鐵皮建物;

238土地本身地勢南高北低,靠近永福路176巷地勢比較低,靠近福泰街側地勢比較高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236之18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第473頁)。

如欲將系爭建物之家用廢水,排至附圖三所示236之18、236之19地號土地下方系爭涵管(見本院卷第323至327頁),再排至福泰街上之公共溝渠(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勢必仍要在236之17、236之18地號土地下方,重新安設水管,且依安設地下水管實務,仍須從地面上開始施工。

被告抗辯:因附圖三溝渠位在地下,須拆除現有地上物之疑慮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315頁),並非可採。

③估不論系爭建物已完成既有排水管線,依238地號土地本身地勢南高北低,係配管排往如附圖一所示永福路176巷之系爭新設水溝排水(見本院卷第237頁)。

如欲拆除系爭建物地表地上物,再設計排水管往南邊之福泰街排水,既有管線遷移上,顯有困難。

即令從系爭新設水溝如附圖一所示A點,安設埋設新水溝至附圖一所示B點,再於236之17地號、236之18地號土地下埋設新水溝,連接系爭涵管,希望能將水排往附圖一所示C點,流往福泰街上公共溝渠。

惟勢必因新設水溝水管,需先拆除坐落236之17、236之18、236之1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67頁、第271至275頁),再破壞他人土地,從地面上開始向下挖埋設水管。

且因上開土地為住宅用地(建地),在地下埋設水管,進行排水設施之施工工程,將改變鄰地原本土地用途,對鄰地之損害甚大。

④再者,依現場水溝地勢,系爭新設水溝如附圖一所示A點,地勢相較於附圖一所示編號C點為低(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欲從較低水溝位置,排水至較高水溝位置,顯有困難。

被告雖抗辯:現代科學發達,可從低處排水往高處(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被告就本件得以何種科技方式,將系爭建物之家用排水,由附圖一所示新設水溝、或238地號土地之地下,通過附圖二所示溝渠,排往福泰街上之公共溝渠?現實面可否長期由低處排放至高處?是否需費過鉅?均未能舉證說明。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因無提出工程技術現實面具體可行之理由,本院尚難據以採信。

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水,排放往如附圖二(原告方案)編號B、C、D、E、F所示西屯路141巷之溝渠,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經查:①雖排往附圖二編號B、C、D、E、F所示溝渠之排水距離較長、排水面積較大。

然查,239之12、240之1、241之1、231之1、244地號等五筆土地,係105年12月29日公告發布實施「」臺中市都市計畫(福安里附近)細部計畫」道路用地,為寬10公尺之計畫道路,為公共設施用地。

該道路早已鋪設柏油,設置電線桿,現為西屯路三段141巷道路,為政府單位養護之道路,供不特定公眾使用。

該道路之側溝(即系爭既設水溝)應為道路附屬設施等情,有被證三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分區證明書、Google地圖、現況道路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3頁、第143至145頁、第247頁、第259頁)。

又系爭既設水溝,為訴外人祥璽公司於91年間所設置之工作物,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

系爭新設水溝之水流,排往系爭既設水溝,無須破壞他人土地重新安設水溝,對於鄰地即239之12、240之1、241之1、231之1、244地號等五筆土地本身之利用,影響不大。

蓋就被過水之土地,本即作為水溝,供水流通過使用,並無新增無法利用之損害。

②雖然,系爭建物共36戶,家用廢水排入系爭新設水溝,再排入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之既設溝渠,將使水流量增大,對於既設溝渠轉彎處之住戶,包含坐落239、239之1、239之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可能因此增加維護既設水溝暢通之難度,甚至使水流從水溝倒灌入屋內,水從房屋一樓廚房排水孔冒出,造成損害(見本院卷第69頁)。

惟此部分,可藉由定期疏通既設水溝、預防阻塞;

甚至進一步重新設計既設水溝轉角之角度(見本院卷第210頁)、拓寬既設水溝之深度、寬度,加以解決。

相較被告主張往附圖三位置排水之方案,本院認附圖二(原告方案)所示排水方案,係過水損害最小之處所。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800條之1,訴請確認原告系爭建物,就㈠被告洪慶昌所有同段239之12地號土地、㈡被告張宜惠、張秝綾共有同段240之1及241之1地號土地、㈢被告張仲男所有同段243之1地號土地、㈣被告張仲男、洪彩齡、洪慶昌共有之同段2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原告方案)所示編號B、C、D、E、F溝渠,有過水權存在,應屬有據。

㈢承上,本院認原告使用目前已有之溝渠排水設備,即如附圖二原告所示方案,係損害鄰地最小之處所,故認被告應有容忍之義務,被告就上開原告有過水權範圍之土地,不得為阻塞、妨礙原告過水之行為。

因被告在附圖二(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以水泥物堵塞,妨害原告之過水權。

因被告不爭執上開堵塞物為被告所設置,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及過水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堵塞物予以除去、移除,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800條之1,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核,爰酌定相當金額准予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惟因原告過水使用通過被告土地上之道路附屬設施(系爭既設水溝),被告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