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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113號
原 告 楊杏蓮
鄒豐懋
被 告 林三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中○○○○○○○○、應受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在多數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情況下,公然以台語辱罵原告「三小」、「幹你老師」、「哭北」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評價,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
被告同時又於上開地點,對原告以台語稱「你皮在養耶款」等語,係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杏蓮、鄒豐懋各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名譽權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該二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而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關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
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名譽為污衊,名譽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應認構成侵害名譽權。
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行為人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而「相罵無好話」,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行為人使用語言並限於其個人智識、教育程度,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侵害名譽權。
於此情形,被害人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名譽權保障之後,否則行為人之言論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為該當不法侵害名譽權,即不該當民法之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三小」、「幹你老師」、「哭北」等語辱罵原告,涉嫌公然侮辱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55號駁回再議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1-24、35-39頁),並據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確實。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三小」、「幹你老師」、「哭北」等語辱罵原告(見他8588卷第21頁)。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楊杏蓮、鄒豐懋2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一片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不斷接續對被告林三功以:『打電話,你給我叭,還給我罵靠么..』、『你快叫,你快叫!你叫喔,快叫喔!快叫!』、『透早你來亂啥啦..逆桑(你誰的臺語)你透早來亂啥?在叭啥..在叭啥..你來亂啥啦、你有啥咪不滿..、有,吵到我..吵到我,關係大啦』、『專程來挑釁的就對啊啦』、『ㄏㄧㄡ啦,你激怒人啦,蛤!我跟你無冤無仇,你麥這樣啦..不熟不識,你來這給我亂是在亂怎樣..罵我幹什麼?我做我的事情,你來亂啥?』、『就是你啦..就是你,就是你,透早來..透早來就是你!』、『專程要來找麻煩的你啊..你透早靠勢喔..怎樣、怎樣啊』、『唉呦!你恐嚇我..你恐嚇..你恐嚇我..』、「你麥走..』、『告他..,叭叭叭,只有他(指被告)摩托車吵人,故意的,本來就是故意的,來亂耶』等語重複叫罵,期間並數度將音調刻意調高、哼唱及發出聲響,而被告初始尚欲以:『拜託,我..」等語正常回應卻遭打斷,而後一時置氣,方以:『你靠爸喔..幹你老師,你咧挑釁耶你啊。
你皮在養耶款..靠北啦..』等語互嗆回應之,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係因被告現場按喇叭,遭原告連番叫罵及指責後衍生兩造爭端,原告既先對於被告以言語重複叫罵,期間並數度將音調刻意調高、哼唱及發出聲響,被告與原告雙方素不相識,遭原告連番叫罵之過程中,受激怒而為之回復性言論「三小」、「幹你老師」、「哭北」、「你皮在養耶款」等語,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前該言詞縱然不雅低俗,致使原告不快,然綜觀兩造爭執始末,被告係因原告連番叫罵指責所為言語反擊,原告應較大程度予以包容,且被告言語內容客觀上未至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或人性尊嚴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行為不能認為不法侵害名譽權,即不該當民法之侵權行為。
㈢按恐嚇指將來惡害之預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刑法上構成恐嚇安全罪,民事上該當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賠償。
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被告係於遭原告連番叫罵而回復「你皮在養耶款」等語,言語雖然粗俗,然並非將來加害生命、身體等惡害預佈,並非恐嚇,亦不至於達到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至情節重大,亦不該當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杏蓮、鄒豐懋各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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