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2331,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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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訴訟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陳淑芳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宋尚賢,下稱中天公司)、宜光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宜,即原告)、優渥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榮桂蘭,下稱優渥公司)共同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新台幣(下同)61萬9788元法拍取得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路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其中原告取得上開1/6其中之1/4即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4),訴外人中天公司、優渥公司及原告與被告於109年6月22日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支付命令卷第9頁),雙方約定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包括原告在內之3人將其應有部分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5,165元,每月22日前給付,然被告僅支付至110年10月之租金,後即未再給付。

嗣系爭房屋已於110年1月14日經共有物(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屋拍定,計自109年10月23日至110年1月14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2月個又23日之租金計為3,572元 (計算式:(1291×2)+(1292÷30)×23=3572) (註:元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與原告等3人訂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至110年1月14日系爭房屋遭拍賣止,尚有2個月又23日之租金未付乙情,並不爭執。

然以,伊係於109年6月22日晚上約8點多於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星巴客被威脅簽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按民法第93條被告得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本件之請求,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被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乙情,既遭原告否認,則依上說明,被告對此受脅迫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核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之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所稱脅迫,指預告將來的惡害。

惡害,指任何的不利益,無須為嚴重的不利益。

預告惡害,將使被脅迫的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的強制狀態。

然脅迫須具有違法性,而此須由脅迫之手段、目的具體判斷之。

此即手段不法時,縱目的為合法,亦為違法。

手段合法,但目的不合法,此時目的法律行為本身,因違反民法第71條或第72條而無效,無待依脅迫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手段合法,但仍得依脅迫撤銷的情形,主要係指手段與目的關連的不法。

而由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推論,足知脅迫行為縱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不論相對人是否明知其事,被害人仍得為撤銷意思表示。

經查,共有人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824條、824條之1參照),而由卷附被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觀,原告係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與否,與被告協商,目法及手段均無不法,亦具有關連性,難認被告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至被告另舉109年6月22日以後之事實,姑且不論是否存有脅迫之情事,然已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無涉。

(三)又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

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

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

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

查被告與原告等3人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依上開所述,該租賃契約已對被告及原告3人生拘束力。

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

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本件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3,5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有據,自有理由,應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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