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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245號
原 告 呂振瑋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110年11月10日庭期後解除委任)被 告 張富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9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之世界之星大樓13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呈亦廷(音譯)」,而輾轉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5月12日,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網路投資需註冊帳號儲值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5月12日下午7時33分許、同日下午7時47分許及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48分許,依指示轉帳各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1萬2000元及12萬元(以上合計17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其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確有幫助上開詐欺之人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7萬100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幫助詐欺犯罪之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7萬1000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7萬1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誤分為中小字案號),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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