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4083,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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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083號
原 告 陳令斌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於LINE「3Q峰鹿大烏龍」群組,以暱稱「有存」刊登含原告姓名、住址、住家大門、及門牌號碼之基本資料,及原告所開立、內含原告前開個人資料之本票影本,供群組內不特定多數人觀覽,業已侵害原告隱私權;

㈡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於LINE「3Q峰鹿大烏龍」群組,以暱稱「有存」,刊登原告座車及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將原告車牌供群組內不特定多數人觀覽,業已侵害原告隱私權;

㈢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於LINE「莫錫麟人權法院」群組,以暱稱「有存」,刊登原告照片及「好一個熱心公益陳令斌…恐嚇我陳茂松再討錢就拿槍殺你…自製妨害名譽…」等不實文字,供群組內不特定多數人觀覽,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

㈣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於LINE「檢察官玩掉司法威信」群組,以暱稱「有存」,刊登原告照片及「好一個熱心公益陳令斌…恐嚇我陳茂松再討錢就拿槍殺你…自製妨害名譽…」等不實文字,供群組內不特定多數人觀覽,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

㈤被告於109年1月11日於臉書,以暱稱陳茂松,刊登「陳令斌於106年…陳令斌很兇放下小孩並且脫開上衣要打我,並且針對我恐嚇說,你再討錢我就拿槍殺你…」等不實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業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194、195條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有於原告所指網路平台傳送原告所指內容,另原告使用之資料並非真實,所提供之文書內容關於被告暱稱及圖片、使用資料均係原告自行偽造、變造、重製,並非原始內容,均為假證據,並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先例可循)。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另有明文。

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另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 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有使用「有存」為臉書暱稱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提出資料之真正,及有侵害原告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所提私文書之真正及確有侵害被告權利為舉證之責。

㈡事實一㈠至㈣部分事實一㈠部分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手機結果,原告主張之內容貼文者暱稱為「法官玩掉司法威信」,並非被告暱稱「有存」,另其餘貼文並未有顯示貼文者名稱,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80至282頁);

2.事實一㈡部分,經本院勘驗原告手機結果,未顯示貼文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3.事實一㈢部分,經本院勘驗原告手機結果,原告主張之內容貼文者暱稱為「法官玩掉司法威信」,並非被告暱稱「有存」,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83頁);

4.事實一㈣部分,經本院勘驗原告手機結果,原告主張之內容貼文者暱稱為「法官玩掉司法威信」,並非被告暱稱「有存」,且群組人數有更易,則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此外,被告亦否認於108年間有使用「法官玩掉司法威信」為暱稱(本院卷第283頁),準此,既然原告主張之貼文未有貼文者、亦非被告暱稱「有存」所為,實難僅憑LINE影本,遽認貼文為被告登載;

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改變暱稱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者名稱或圖像更易是否變更前使用者名稱顯示?LINE群組於何情況下顯示「沒有成員」事宜,則經函覆稱:有關手機LINE之相關服務,係由LINE株式會社所提供,本公司未提供相關服務等語,有該公司111年4月29日(111)台連股字第P029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07頁),其後,原告則未再就此部分舉證以佐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LINE內容為被告貼文即難認有據,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私文書之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即難遽採。

至原告固聲請當庭撥打電話,證明前開貼文為被告所為,然LINE撥通與否,與私文書內容為何,要屬二事,則此部分聲請,並非可取;

另原告聲請筆跡鑑定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被告書寫之原本為佐,亦無相應之比對文件供對照,則此部分聲請,尚屬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㈢事實一㈤部分事實一㈤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原告手機內容與起訴書內容固屬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5頁),然被告否認為其發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確為被告貼文乙節,應為舉證之責。

惟原告就此部分,則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據以侵害其權利,仍難認有憑,並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就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貼文等節,舉證尚有未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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