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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211號
原 告 陳智蓮
被 告 蔣佳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亮采男女髮藝」商號,於民國107間至110年8月20日寄賣「藝思晨美髮」之美髮產品,後於110年8月20日被告前來對帳稱原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8000多元,原告覺得帳款有問題,於110年9月間與「藝思晨美髮」主管反應,主管不願出示貨款明細,只說兩清尾款8000多元不收。
原告與「藝思晨美髮」往來期間有退貨,但被告沒有簽收退貨單幫忙原告辦理退貨,導致原告溢付貨款2 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10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藝思晨美髮」擔任業務員,否認原告有退貨而被告未辦理退貨,原告因此溢付2 萬元貨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此觀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甚明。
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義務人返還不當得利,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通訊畫面截圖及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7、39-53頁),經核不能證明原告有退貨而被告未辦理退貨,原告因此溢付2 萬元貨款之事實。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退貨導致原告溢付2 萬元貨款之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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