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438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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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385號
原 告 陳旻陞

被 告 廖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 月17日晚上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碰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復於下車與原告理論時在上開道路旁,以雙手抓住原告之衣領,並推擠及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及前胸擦挫傷等傷勢,需休養13日治療前開傷勢。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損失28,158元(計算式:每日薪資2,166元×13日=28,158元)、慰撫金50,000元,共計78,158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傷害及侮辱事實,但否認原告因此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原告請求13日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並非合理,且本件雙方均有過錯,既然刑事已遭懲罰,原告再請求民事慰撫金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至23頁),被告就前開事實亦未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查原告因被告傷害犯行,受有上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

此外,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原告出言:「幹你娘雞巴」等語,係以粗鄙之語言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及攻擊,衡情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減損對方之聲譽及人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依此,原告主張身體權、名譽權受有損害,要屬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均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權,已如前述,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固主張因本件傷勢須休養13日,因此無法工作等語,然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原告所提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有需休養之醫囑記載,有前開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仍非可取。

⒉慰撫金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從事飲料批發業,月薪6 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及不動產;

被告則為高職肄業,打零工為業,需扶養親屬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頁、46頁),並經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為發洩情緒竟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經過,及衡酌發生地點位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且侮辱內容擴及原告親人,並致使原告感到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0 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回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11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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