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4868,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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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8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志隆 住○○市○○區○○路○段000○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2R-9933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外側車道往玉門路方向直行,在西屯路三段166之28號前,因欲路邊停車驟然外切車道,不慎擦撞訴外人王佩玉所騎乘之107-LNR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107-LNR號機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易儒所有,並由其所駕駛,停放於上開地點路邊停車格內之BER-77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萬561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訴外人王佩玉所騎乘之107-LNR號機車在上坡道及與後座乘客聊天而重心不穩,致碰撞系爭保車;
且被告是打方向燈倒車駛入停車格,並非直接外切進入停車格,與107-LNR號機車並未發生擦撞,且被告車輛並無與107-LNR號機車擦撞之痕跡,伊並無過失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以被告駕車撞及107-LNR號機車,因而107-LNR號機車再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即被告存有原告所主張上開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核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對於上開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追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然查,訴外人王佩玉於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由福林路沿西屯路外側車道往玉門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前,有一部自小客車與我並行,在左方1公尺,對方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偏向右切,碰撞到我左側手腳及車身,我再往右碰撞到路邊停車,我未倒地。」
等語;
及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由福林路沿西屯路外側車道往玉門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前,我看到停車格就減速(沒有發生碰撞),我就倒車停好車,我還沒下來,對方就說害她煞車不及,並說我右側車身有碰撞痕跡,我右側是黑漆,對方是咖啡色漆,指責錯誤。」
等語。
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9頁)、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5至59頁)及現場照片(本卷第77至89頁)所示,因系爭保車駕駛即訴外人吳易儒未看見被告肇事之經過,被告車輛是否留有107-LNR號機車之漆(本院卷第88至89頁)乙情,無從證明。
是以,無從由訴外人王佩玉之談話紀錄表記載,即逕為被告駕車撞及107-LNR號機車,致107-LNR號機車再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之認定。
又原告對此亦未能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自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況,原告亦與訴外人王佩玉和解,訴外人王佩玉承認其有過失,並已賠償原告2萬2808元乙情,亦據原告自陳,益證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法證明,則其據民法第184條所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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