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聲,1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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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朝肯



相 對 人 黃宇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零陸佰貳拾陸元,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3253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325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

經查: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325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經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價額(即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16,184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該執行標的之損害額,本院認應以其標的價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算。

㈢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184元,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30,626元【計算式:216,184元×5%×(2+10/12)=30,62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0,626元為適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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